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81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非訟代理人 程育傑
相 對 人 榮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台鳳
相 對 人 彭道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2.27% 計算,暨自民國104 年5 月1 日起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 年5 月1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79,141 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3.6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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