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655號
TPDV,104,司票,6655,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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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5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鄭淑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1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6 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4,85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暨自逾期之在日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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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