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610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許俊傑
相 對 人 葉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簽 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1,100元,利息按年息4.11% 計算,另自民國96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付款地在臺北市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6年5月7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新臺幣17,1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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