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南台大理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男
相 對 人 林榮芳
林兆洋
張合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0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七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間以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分割共有物 後之拆屋還地,亦即聲請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所放置之大理石(下稱系爭大理石),請求債 務人蔡哲男等五人予以移除,現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大理石乃聲 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鈞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750 號),為免系爭大理石一經拆移
除,勢難回復原狀,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該強制執行 程序於鈞院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83905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 年度南簡 字第75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訛,堪認真實 。而相對人既持上開確定判決對系爭大理石為強制執行,該 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上開確定判決作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回土地之期間內,依土 地價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自陳其執行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5 千元(見執行卷第1 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如至二審 定讞,期間可推定為3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 年4 個 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通常程序 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22,500元【計算式 :135,000 元×5 %×(3+4/12)=22,500元(元以下4 捨 5 入)】,從而,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2,500元為 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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