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91號
TPDV,104,司拍,9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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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賴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 103年7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 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及申辦 信用卡,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自103年12月8日起未依 約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及信 用卡款共36萬9167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個人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辦契約等件正本為 證。本院於104年4月10日、30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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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