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26號
TPDV,104,司拍,12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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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曹德發
相 對 人 朱弘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第631號裁定意旨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出具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權狀,委託其母朱闕 提琴,各於民國99年10月11日、101年 2月7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 同)160萬元、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各為124年10月6日、102年 2月2日,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相對人並委託其母 朱闕提琴於99年10月11日、101年 2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 80萬元、30萬元,約定清償期各為100年1月11日、102年2月 7 日,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80萬元、30萬元 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2紙、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2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 104 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據其表示聲請人所持之本票、委託書均係偽造, 係在相對人不知情下而設定抵押及借款,相對人已另提確認 之訴,本件程序應予停止等語。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發 文日期)轉知聲請人陳述意見,據其表示本件係由相對人委 託其母朱闕提琴辦理抵押借款事宜,其母係持相對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權狀、委託書前來辦理,並提出委託書及印鑑 證明(均影本)為證。按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 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本件係抵押權人為取 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非強制執行程序 ,故尚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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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