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02號
TPDV,104,司拍,10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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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柳進興
相 對 人 鍾佳勳
關 係 人
即 債務人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及債務人九昇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九昇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100年10月12日、102年12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852萬元、600萬元、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各為130年10月6日、103年10月6日、132年12月5日 ,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登記。相對人分別於 100年11月8日、102年12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10萬元、150萬 元,借款期間各為19年、7 年,分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自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相對人自 103年8月8日 起、103年 8月9日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 本金 626萬9,479元、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 九昇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 100年10月13日 、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訂借額度各 500 萬元、1,000萬元、1,500萬元貸款,約定按月償還本息或付 息,詎債務人自103年8月13日起、103年9月9日、103年 9月 13日未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228萬2,161元、1,204萬4,588 元、803萬5,667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3份、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 用)及其他約定事項 2份、貸款查詢單2紙、催告函、綜合授 信契約、放款借據(活期方式)、放款借據(定期方式)、貸款



查詢單 3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 院於104年4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九昇公司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本件請求 金額過高,利息及違約金不得重覆請求,違約金應予酌減, 本件擔保債權之數額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另訴主張,本件自 不應准許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 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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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