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甲○○共同損壞他人同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物,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壹支均沒收。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零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街五巷五號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營之「唇印冷飲店」,因故 毆打客人,丙○○必出面勸解,不料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鬥毆,致乙○○面部 四公分乘三公分挫傷二處,二公分乘一公分挫傷一處、左手臂擦傷三公分乘一公 分、右手掌背挫傷七公分乘六公分;丙○○下唇裂傷○.五公分乘○.五公分、 右前額擦挫傷二.五公分乘○.五公分、右手背二公分乘○.一公分、左手背挫 傷三處,分別為二公分乘一公分、一公分乘一公分二處,右足擦挫傷二公分乘○ .五公分。鬥毆完畢後,乙○○心有未甘,乃邀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同日三時許,同至上開「唇印冷飲店」,分持十字鎬與鋤頭各一支,損壞店內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丙○○、甲○○對彼等各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乙○○與丙○ ○互為傷害之犯行亦經彼等互相指述明確,並分別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各一份附卷 可稽。乙○○與甲○○共同毀損部分,則經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毀損估 價單一張及現場受損相片十三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毀損之工具十字鎬及鋤頭各 一支扣案可為佐証。被告三人之犯行,均事証明確,堪可認定。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乙○ ○另與甲○○共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損壞他人之物罪。乙○○與呂俊賢 對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乙○○所犯上開傷害 罪與毀損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為獨立數罪,爰分論併罰。又被告乙
○○前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於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丙○○前因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被告乙○○、丙○○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與人鬥 毆在先,又懷恨夥同呂俊賢返回同處尋仇砸壞丙○○店內多項物品,惡性自屬非 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五千元與丙○○和解而不 為翁某接受,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就傷害與毀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審酌被告丙○○經營飲食店,客人間有何糾紛,應盡力排解,其竟逞暴力 而與乙○○互相鬥毆,其行為亦有非是,及犯後無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甲○○係受乙○○邀約 ,一時失慮,乃有本件共同毀損之犯行,且其犯後已供明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 罪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各被告均無影響。爰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十字鎬及鋤頭各一支乃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國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處: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