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
二九二、二四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壹台、「大瑪琍」參台,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明知其並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某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 五十二號騎樓即丙○○擺設之上班族檳榔攤後方,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 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 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詎乙○○於被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開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在高雄市○○○路九九九巷十五號甲○○經營 之正點美食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大瑪琍」三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正點美食店為警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分別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 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大瑪琍」三台之事實,惟辯稱:擺設之機具僅供展示 用,並非供人玩樂云云。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將電動遊戲機「滿 貫大亨」一台擺設在上班族檳榔攤,同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警方至 該地點臨檢時,林宜亮正投入新台幣十元而把玩該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業據證人 丙○○、林宜亮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 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擺設在正點美食店內之「大瑪琍」三台均有投幣 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其中二台電子遊戲機有插電之情,為證 人即查獲人員沈正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即查獲人員丁○○亦證稱:僅 注意到二台擺在一起的機具中有一台有插電,另一台則未注意等語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影本、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警查獲之 「滿貫大亨」、「大瑪琍」電子遊戲機具上,均未有何「出售」字樣一節,為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苟被告僅為供出售,而將電子遊戲機展示 在上班族檳榔攤、正點美食店內,何以警方前往臨檢時有客人投幣把玩、機具插 電之情形,參以該電子遊戲機具上均無何待售之表明,及被告擺設時間少則一星 期,多則將近一個月之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係為供出售而擺設機具云云,為卸責 之詞,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係為供人投幣打玩之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所陳列機抬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一台、「大瑪琍 」三台雖未扣案,然該等機具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