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О三三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價目表壹個、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陸拾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明知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 ,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夜市男廁所旁擺設攤位,以光碟片每片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元、四片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之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 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影音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 時三十分許,與該綽號「發仔」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發仔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己○○則在前開地點,與「發仔」輪流看 顧攤位,而以上開價格,連續販賣並交付予不特定人圖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 分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六十片 。
二、案經美商時代華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新線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優士電影有限公司、勝琦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藝國 際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諱言曾於前開時地,代綽號「發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看管盜版光碟片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犯行,辯稱:「發仔」在該處販賣盜版光碟片約有一個多月 時間,有時也會用投幣式方法販賣,當天我去那裡泡茶,「發仔」說他要去上廁 所,要我幫他看管攤位一下,幫他顧了半個多鐘頭,剛好警員來詢問價錢,其答 稱老闆等一下回來,牌子上有寫怎麼賣,警察便誤認攤位係其擺設等語。惟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乙○○、戊○○、丁○○指訴綦詳,又 被告當天確有看顧該攤位之情,則經本件查獲員警陳雙安於偵訊中到庭結證稱: 當天晚間與告訴代理人(甲○○)走近攤位詢問怎麼賣,被告走過來叫我看板子 一片一百五十元等語明確,證人即員警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會同告訴代理人到現場,警員陳雙安與告訴代理人先到現場,我在後面保持一段 距離,以免人多被發現,告訴代理人與陳雙安到攤位前看沒人,就發問,一旁有 三、四人在泡茶,其中有一人(被告)就站起來,來到攤位前面‧‧‧我想這是 老闆,就站到他後面去,以防他逃跑,被告當場未說攤位是「發仔」所有等語明 確;衡以被告自承家住附近,常至鼎山夜市○○道「發仔」在該處擺設盜版影音
光碟片一個多月,是其明知「發仔」所販賣之光碟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 重製之盜版品至為明顯,又其倘無與「發仔」共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何 以不於警員查獲當時,表明該攤位為所擺設,並帶警員即時指認「發仔」,洗刷 自己之嫌疑,況被告自己陳稱「發仔」有時亦會以投幣式販賣,「發仔」如僅暫 時如廁,當可同此方法看顧攤位,何須特別交待其代為看顧,而由其看守攤位超 過半個小時?且以其所稱與「發仔」之交情匪淺,豈會迄今仍未能提供「發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其辯詞真偽,是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並有告訴權利證明件、扣案影音光碟片六十片在案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與前揭綽 號「發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多次販賣交付前揭音樂光碟之行為,惟其交付之時間甚 為緊密接續,應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單一犯意為之,為 接續犯。又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音樂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之 不同錄音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漠視著作財產權人對著 作物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販賣品質低劣之盜版品,對著作產權人所生之損害非小 ,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示盜版影音光碟片六十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正犯「發仔」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著作權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