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6號
KSDM,90,易,76,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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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起擔任淳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美公司 )之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推銷攝影器材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 日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而持有之帳 款共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六十三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未交還淳美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淳美公司始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淳美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 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英賢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 筆錄),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及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票號三○五七七九號、票面金額六萬零一百六十三元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淳美公司之南區業務代表,負責推銷攝影器材及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竟將業務上收取之帳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因需款使用即侵占業務上收取之 財物,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所侵占之金額僅六萬餘元,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告訴人 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而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本次偵審及科



刑判決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淳美公司佯稱其需錢辦理汽車過戶,致淳美公司陷於錯誤 而借予四萬五千元,嗣經淳美公司發覺被告私吞款項,要求償還,被告要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答應償還,並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交付淳美公司為憑,詎屆期未經兌 現,被告逃逸無蹤,淳美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英賢之 指訴及本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 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 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 ,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向淳美公司借款,並尚積欠四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進公司開始即陸陸續續向公司借款,並由公司按月 自伊薪水中扣還五千元,該四萬五千元即係伊至八十九年五月間離職時,所借總 額經扣抵後尚未清償之餘款,非伊以需款辦理汽車過戶為由,向公司一次借得等 語。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進入公司後,即陸陸續續向告訴人借款二萬至三萬元 不等之金額,再由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內扣五千元抵還,至被告離職時尚積欠四 萬五千元等事實,已分別據被告、告訴人之代理人李英賢供承、指述在卷,互核 相符,且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票號三○五七七七號、票面金額四萬五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公司既非初次借貸予被告,且於被告進入公司時,即已貸予款項 ,並約定自被告薪資內扣抵,則告訴人必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且於借貸之前亦 有充足時間周詳考慮。至告訴人先雖指稱該四萬五千元係被告為辦理汽車過戶而 一次借支,先前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然嗣後 又稱該四萬五千元包括辦理汽車過戶及陸續借款清償後之餘款(見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不一,自非可採。況被告嗣後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是因告訴人發現其侵占公司帳款後,要求其離職所致一節,亦據告訴人之代理 人李英賢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告訴人公 司既係以預扣五千元薪資之方式,讓被告抵還欠款,則其之所以未能再行償還, 亦是因遭告訴人公司離職要求,無薪資收入之故,此情事實非被告借款之時所能 預料或控制,尚不足認定其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如屬自始無意清償 ,應無於借款之後,另行簽發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以代清償之必要, 是前開本票僅足證明被告延未給付而已,無從以此推論其於借款之時,即有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綜上,被告雖陸陸續續有向告 訴人公司借款,惟已告訴人按月自其薪資內扣抵五千元以為清償,而其因侵占公 司款項,而遭告訴人要求離職,並非其借款後不欲清償而惡意離職,自難認其借 款有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圖,而告訴人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情事 ,是本件應係單純借款,延未返還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就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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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 戶 名 稱、地 點 │帳款(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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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巴黎米蘭婚紗攝影(臺南市) │壹萬貳仟壹佰拾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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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美國第五街婚紗攝影(高雄市) │貳萬零肆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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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東京台北婚紗攝影(高雄市) │貳萬壹仟叁佰伍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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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國台北婚紗攝影(高雄縣岡山鎮)│陸仟貳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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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東京台北婚紗攝影(高雄市) │叁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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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