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卡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R 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卡蒂(甲○○○○ ○○○○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 時卅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主幼成衣商場購物之際,趁該店店員 不注意,竊取店內T恤、牛仔外套各一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九 元,得手後,將該牛仔外套穿著於身上,T恤則藏置於所穿大衣口袋內,而僅就 其所購買之毛線衣結帳後,正欲離去時,適該店門口警報器響起,而為店員乙○ ○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在警訊時證述甚明,互核相符,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僅為六百八十九元,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其價值不高,以及犯後 迅即查獲,贓物亦已悉數返還,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平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