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27號
KSDM,90,易,727,2001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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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及移送併辦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郭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郭甲○○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犯罪習慣,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二時十分許,見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號丙○○住宅因 整修中而未關門窗,竟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住處三樓並著手翻尋財物,尚未得手 ,即因丙○○聽聞異聲下樓當場查獲;復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時許,行經高雄市 新興區○○○路一二一巷二四號乙○○○所居住房屋前,見該屋並未上鎖,亦未 經許可,無故侵入該住宅二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 之金錢計新台幣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菲律賓披索計一百八十元,得手後正欲離去 該住宅時,為乙○○○公司職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於同年一月八日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係因肚子餓要進去找東西吃,沒有翻 尋財物偷東西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訴 甚詳,且被告二次竊盜均為經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當場查獲 時,亦自其身上扣得新台幣四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菲律賓披索一百八十元,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縱被告所辯係為找東西吃之情屬實,亦無解於竊盜 犯行之成立,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 以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侵入住宅 、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現仍在假釋中,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其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假釋後三個多月後又連續再犯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依其多次竊 盜前科及甫假釋出獄及再犯竊盜罪之情形,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 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及期間。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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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