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偉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
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利息。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288
8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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