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9391號
TPDV,104,司促,9391,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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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偉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391號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
    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
    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
    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利息。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止,尚有新臺幣288
    81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
    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
    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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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