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惠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197號)
(一)債務人周惠平於民國92年02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
元,約定自民國92年02月22日起至民國93年02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
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5月14日止累計61,653元正
未給付,其中20,203元為本金;41,366元為利息(2004/
2/26~2015/05/14);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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