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0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汪道緯
包淑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9033號)
(一)債務人汪道緯前就讀嘉義大學邀同債務人包淑宜、案外
人汪文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1筆,共計新臺幣330,205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
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汪道緯自民國103
年05月3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08,651
元及自民國103年0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3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包淑宜、案外人汪文輝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