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民東區隊職員。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乙○○與同隊隊員李郭蓮蕉、李雄華、李陳焉及甲○○ 共乘宋雲祥所駕駛之資源回收車在高雄市澄和商場回收舊報紙時,因甲○○欲過 磅回收之舊報紙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爭執中乙○○竟在前揭公共場所,公然 以「妳討客兄」等粗鄙之語辱罵甲○○,足以減損甲○○之聲譽。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指訴,及證人宋雲祥、李郭蓮蕉及李雄華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惟按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既僅泛以「妳討客 兄」等粗鄙之語辱罵告訴人,並未進一步指摘具體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僅構 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稍有未洽,惟公訴人既已 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前開犯罪事實,且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