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9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敏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960號)
債權請求之原因事實欄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
(二)債務人吳敏綜於民國( 以下同) 93年7 月16日前向聲
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額度為新臺幣(
以下同)30,000元,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
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
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