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二號、第二六
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玉女明星—水果盤」貳拾肆台、「滿貫大亨」壹拾台、「恐龍世界」肆台、「王牌對決」肆台、「皇冠滿天星」參台、「鑽石列車」貳台、「金蘋果彈珠台」貳台共計肆拾玖台(均含IC板)、女明星抽獎卡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圴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二九八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豐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玉女明 星—水果盤」二十四台、「滿貫大亨」十台、「恐龍世界」四台、「王牌對決」 四台、「皇冠滿天星」三台、「鑽石列車」二台、「金蘋果彈珠台」二台,與不 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凡賭客把玩店中上開機具者,以一 比一、一比五、一比十或一比五十不等之比例開分,即持現金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可獲開一百分、五百分、一千分或五千分,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如押 中,可在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以預設之程式賠付若干倍數之分數,再以累計之積分 兌換現金或寄分卡,如未押中則開分所付之金錢悉歸乙○○所有,並藉此射倖之 賭博方式,計算輸贏而賴以維生。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與乙○ ○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以日薪一千元 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上開遊藝場之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 換現金等工作,並藉此薪資所得維生。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五 分許,鄭家振(已由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並以贏得之 八千零三十四分向甲○○兌換現金一千六百元,並以其中之一百元另開分五千分 ,欲繼續把玩店中賭博機具,而甲○○將一千五百元交付鄭家振時,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九台(均含IC板,以下同)、女 明星抽獎卡一張及賭資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賭博之不法犯行,辯稱:甲○○乃其夫之外甥,由於 當初甲○○欲申請電子遊藝場執照時學歷不符,並向其言明絕不違法經營,其礙 於親戚關係,才同意出借名義辦理登記,其一直在台北居住,從未參與經營,三 年前田秀琴經營被抓後,就換甲○○經營,其一直通知甲○○換名字,但他都沒
換,甲○○是為了逃避刑責才指認其為負責人云云。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固自承確有賭博犯行,惟辯稱:被告乙○○業將上開遊藝場頂讓予伊;因將入伍 ,於偵查中始未供述實情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僅係開分員,負責人係伊舅母即被告乙○○;不知伊 姨媽田綉琴何時將前開遊藝場轉讓予被告乙○○,遭查獲一個月前去工作時,負 責人即係被告乙○○;該遊藝場確實有換現金等語,且有卷附經被告甲○○指認 上述遊藝場負責人後簽名捺指印之被告乙○○口卡片可稽。參以被告甲○○與被 告乙○○係三親等之至親關係,素無仇怨,被告甲○○指認被告乙○○為負責人 ,亦無法脫免自己之刑責;況被告甲○○於警訊之初供稱不知該店之負責人是誰 ,顯係為迴護被告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抑有進者,被告 乙○○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登記為大豐遊藝場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參,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證人田綉琴、被告甲○○即 因經營大豐遊藝場,涉及賭博罪嫌遭警查獲,證人田綉琴、被告甲○○並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經本院別判刑五月、二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判決書乙份在卷可佐,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舅媽、田綉琴之弟媳,且於之 後即變更為負責人,應無不探聽得知之理,則被告乙○○為何仍願變更為該遊藝 場之負責人;甚且證人田秀琴亦於偵查中證稱:其被抓後,就將執照還給乙○○ 等語;愈證被告乙○○知悉被告甲○○所擺設者係賭博性電動機具;是被告乙○ ○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有違而係飾卸之詞,另被告甲○○於本院所辯,則屬迴護 掩飾之言,均不足採信。且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鄭家振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九台、女明星抽獎卡一張 及賭資一千五百元扣案、大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設置多台電動賭博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並僱有服務生,規模 非小,顯藉此營利為生,自係以賭博為常業;被告固自稱另有職業,並呈報如卷 附之烹飪專任講師名片及臺北巿內湖區婦女成班第一期招生簡章為憑,惟常業犯 之成立,並不以被告恃其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為要件,縱令兼有他職,仍無礙於 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另被告甲○○,受僱負責管理現場、看管電動玩具、招呼客 人、為賭客開分及洗分、兌換現金及寄分卡等工作,與被告乙○○間具有犯意之 聯絡,且已參與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行為之分擔,每日所得一千元,顯係以 參與賭博之所得維生,亦屬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而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點,容有未洽。又被告甲○○曾因 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乙○○素行良好,惟一再飾詞否認,並諉由共同被告甲○○承擔罪責;被告 甲○○於犯罪後入伍服役;前已有常業賭博罪之前科,竟仍不知悔悟,再犯同一 罪名之罪;固就犯行予以供承不諱,惟嗣後迴護掩匿共同被告乙○○,二人犯後 態度均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惟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至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四十九台、賭資 一千五百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女明星抽獎卡一 張則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