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國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8532號)
(一)緣債務人陳國光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3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
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
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
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4月12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303,64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2,237元
為自民國90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12日之消費
款,新臺幣177,356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4,050元
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
其清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