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仲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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