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50號
KSDM,90,易,250,200103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易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及L型板手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型板手及L 型板手各一支,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二四九號前,已著手撬壞丙○○所有之OIZ─二七五號重型機車及張志 銘所有之YQW─七三○號輕型機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時,為 巡邏員警發現乙○○行跡可疑,進行盤查後始發覺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T型及 L型板手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在被害人丙○○家附近空 屋打電話,伊並無竊取機車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業據警員廖文鋒劉正志到庭證陳:在高雄市○○區○ ○街二四三號有巡邏箱,伊二人巡邏時發現被告躲在麵攤內假裝打電話,鬼鬼 祟祟行跡可疑,於是對被告進行盤查,被告表示是來找朋友,後來查證並無被 告的朋友,被告即改稱是在此打電話給他老闆,然後打開被告的手機,發現手 機是沒電的,從被告的手提袋裡發現有部分東西丁○○之記事簿及甲○○之金 融卡,手提袋內還有鋸子、起子等物,並且在現場麵攤上起獲板手二把等語, 而被告亦肯認其確有於當時向上開證人表示在現場找朋友之情無訛,若被告所 辯係在現場打電話,則何以不明確向警方陳述此意,反故為與其用意不同之陳 述,已見其心虛之處。參以證人廖文鋒劉正志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 豈有設詞攀誣之理,故其二人證詞,顯非無據,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所辯是在 現場打電話之詞,核與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丙○○於警訊時證陳: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二時三十分,在高雄市 楠梓區○○街二四九號,因警察按伊家門鈴才知道伊所有之OIZ─二七五號 重型機車及張志銘所有之YQW─七三○號輕型機車鑰匙孔被撬壞,警方在現 場有查獲二支磨成尖銳狀的板手不是伊的,平時也沒有在伊家附近等語,而扣 案之板手二支均確已磨成尖銳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此物平常既未曾 在被害人家附近出現,參以磨成尖銳狀之板手,衡情並非按其原設計之用途使 用,再因現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鎖被撬壞後,又在麵攤上起獲扣案經改造過板 手二把,足證扣案板手應與被害人之機車鎖被撬壞一事,應有極為密切之關連



,至為顯然。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 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故綜合被告於深夜遇警巡邏時躲在麵攤內, 且經警盤查時未能合理交待出現在被害人家附近之原因,且其所述打電話之語 亦屬杜撰,警方於被告躲藏之麵攤處起獲扣案之板手二支,再此二支板手復與 被害人丙○○等機車鎖被撬壞之事實有密切關連等情以觀,足證被告確有持扣 案之板手竊取被害人丙○○等人機車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L型板手長約二十公分,T型板手長約十公分,皆為金屬製品,前端均 已磨成尖銳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至明,於客觀上自足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 險,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曾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將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行 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正值青年時期不知以勞力換取所得,竟以偷 竊方式滿足物慾,足見其惡性匪淺,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態度非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又扣案之T型及L型板手各一把 ,雖被告矢口否認非其所有,惟其既攜之供為行竊機車之用,且亦已磨成尖銳狀 而適於撬壞機車電門鎖,足證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改造上開板手,是其所辯 顯不足採,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西村二 十五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置放在機車行李箱內之記事簿一本,因而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有連續竊盜之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 稱:被害人丁○○以前是伊哥哥的女朋友,記事簿是鄭女放在伊家中的,伊並未 竊取鄭女之記事簿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雖證陳: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發生車禍,當時記事本在伊置物箱 內,等到警察來處理時,伊才發現證件和記事本都已不見了等語,足證公訴意旨 認被告竊盜之時間及地點,均有誤會。再本院傳喚丁○○到庭結證陳:伊之前與 被告的哥哥張壯得交往,在出車禍前就沒交往了,車禍時並未發現被告在現場, 至於被告說該本記事簿放在被告家中,伊沒有意見,但於警訊時伊有說記不清楚 車箱內有何物品,不知道警察為何記載記事本放在車箱內,但可確定的是證件有 遺失等語,足證被害人丁○○所述記事簿脫離其占有之原因,自難據為係他人竊 盜之行為所致,同理自難以被告持有該記事簿之事實,遽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之 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



罪事實,惟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警方於被告乙○○所攜之手提袋內起獲被害人甲○○所有帳號為000000 0000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枚,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陳係其 所遺失,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係伊於八十九年初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拾獲, 惟此行為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故此部分是否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宜移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