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108號
TPDV,104,司促,1010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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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小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8號)
  (一)緣債務人林小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
     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4月24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82,415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82,415元為
     自民國94年1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4月2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0元為違約金。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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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