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О八一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О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七月、八月,嗣分別經執行完畢(以 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又其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罪,分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六月(此次並命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嗣各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前科), 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判決免除強制工作。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許,以徒手、腳踢之方式破壞鐵門後進入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二○三巷二弄七之一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於房內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嗣乙○○得手後先將竊得之前開現金置於房 內桌上而另欲搜尋其餘財物之時,適為鄰人發現,旋報警而當場將之逮捕。乙○ ○於同日遭移送警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責付家屬後,竟承前 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踰越未上鎖之窗戶安全 設備而進入馬惠蘭位於高雄市○○○路一O九巷二O之一號之住處內,竊取置於 房內之現金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遭馬惠蘭回家撞見,旋報 警將之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馬惠蘭所指訴 其財物遭竊、與發現被告行竊犯行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將遭竊物品分別領回 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均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 盜既遂罪,其第二次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之第一次竊盜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惟被告當 時實已將竊得之現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係因再欲搜尋其餘財物,始先將之 置於房內桌上,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已屬既遂,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為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二次竊盜犯行,乃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之第二次竊盜犯行(併辦部分), 惟此部分既與已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經撤銷緩刑)、七月、八月,嗣分 別經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又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再 因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一年六月(此次並命於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嗣各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 成累犯前科),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判決免除強制工作,此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罪,其量刑雖應較矢口否認為輕,然被告因前述多次竊盜案件經 判決科刑,並經強制工作後,竟均仍不知悔改而再度犯案,足信其並無真誠之悔 意,且品行極為不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酌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繼之再犯本 件連續竊盜罪,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以資矯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