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56號
TPDV,104,司他,5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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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黃順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田秀娟江文彬、峰民企業有
限公司、固冠企業有限公司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39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 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1,940元,應徵裁判費8,810元,因 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37元(計算式:8,810× 1/3=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2,93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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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