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 輚公司)截至民國103年10月6日為止,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 稅、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027,449元未繳付。而 該公司係於95年7月21日依法設立,於101年9月18日補選高 世維為董事長,102年1月7日完成解任全體董監事變更登記 後,僅餘董事長一人,而董事長高世維已於102年11月29日 死亡,因其全體董事均為缺額未補齊,且董事長死亡,職務 已當然解任,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聲請人前揭核定稅額 無從送達及強制執行,為避免馬輚公司因欠稅之強制執行無 人代行董事長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馬輚公司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定。次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 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須董 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 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此考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準此,倘公司已遭解散、撤銷或廢止 登記時,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當無適用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餘地,亦即此時已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馬輚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 共計7,027,449元,且因馬輚公司已無其他董事、監察人得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高世維亦已死亡,而無代表人處理公 司業務,若未能有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人及時為馬 輚公司處理上開款項,將致使馬輚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等情, 固據提出馬輚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馬輚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 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馬輚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2 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馬 輚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為公司 之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馬輚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核與首揭公司法規定不符,礙難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