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69號
TPDV,104,司,69,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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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王花成
相 對 人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紀敏滄會計師為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二五一二0九九四)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 數股東僅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負責人林姿伶近年來未依公 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常會,亦未提供公司帳簿供股東查閱, 且從未分派股息。又近日復聞相對人以自己為起造人,向臺 北市政府聲請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將有處分公司財產 或移轉權利之行為,惟其竟未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足使聲 請人合理懷疑相對人之負責人有編製不實報表、掏空公司資 產等不法情事,非檢查帳冊憑證難以得知。又聲請人於民國 104 年1 月7 日告知相對人將前往查閱抄錄章程、股東會議 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聲請人為繼續1 年 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為保 障自身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本院前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 查人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相對人所提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現處申請審議階段,距離取得起造人地位尚遠,因尚 未獲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准之行政處分,故無任何對於該 案之處分計畫,當無召開股東會討論之必要。又聲請人之股 東名義似為借名登記,惟相對人仍依現有登載紀錄製作股東 會議通知,並陸續於103 年、104 年發函通知聲請人出席股 東會並查閱財務報表,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 上股東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 參,並據相對人具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是聲請 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之股東 名義屬借名登記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自應 以上開登記表之記載為據,認定聲請人屬相對人之股東,是 相對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又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 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上開法定要件,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無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云云,然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 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 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 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 ,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 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既未釋明聲請人係以濫用權利 為本件聲請,並滋擾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節,自應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規定,相對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以擔任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紀敏滄會計師任之,該會 計師選係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東海大學會 計系副教授、朝陽科技大學會計系副教授兼系主任、中華民 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常務理事、台中市工業發展 投資策進會委員、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業會計師、社團 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第一屆理事長等職,現職為建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4 年 5 月11日以北市會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學經歷表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紀敏滄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應適任本件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 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 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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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