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 對 人 東保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為東保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東保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 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 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 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各新臺幣(下同)55萬9,470元、77萬2,316元, 且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其股東會雖有選任唯一 股東兼董事王振東為清算人,惟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 亡,又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即應 由王振東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王振東之法定繼承人王 振衛、王振澎皆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致前揭核定稅額無從強制執行,為清理欠 稅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2年6月28日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 董事王振東已於102年10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王振衛、 王振澎復均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王振東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 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12月19日高少家美102司 繼司志字第3731號通知暨王振東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且王振衛亦表明其無相
關能力與智識,亦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王振衛之 陳報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 執行清算事務。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96年度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各55萬9,470元、77萬2,316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可認聲請人 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準此,相對人既已無股東或繼承 人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 推舉之李岳霖律師(住臺北市○○區○○○路○○○號十一 樓)具備專業法律智識,曾任其他公司清算人,並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104年4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 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5月15日下午5時20分 公務電話記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第37頁),復 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 李岳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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