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21號
TPDV,104,再易,21,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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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周文珊 
再審被告  謝汶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4月
15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4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宣判而於同日確定,有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查得之原確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7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聲請狀第 1頁收狀戳所示日期),依前開規定,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兩造與永慶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所載修繕費用金額,與兩造及永慶公司委託修繕 之唯美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金額,均同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上開修復費用有經唯美工程 行評估,該工程行負責人羅健文到庭證稱修繕範圍不包括再 審原告主張之老舊管線瑕疵等情,遂認系爭協議書包括全部 損害賠償,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為系爭協議書之和解 效力所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爭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 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證物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 議書及估價單3萬5000元之記載及羅健文證詞為新證據。惟 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係認定:系爭協議書約定修 復費用為3萬5000元,兩造就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以系爭協 議書為和解,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將管線老舊所造成之漏水 排除在外,當無從區分漏水原因如為管線老舊則非系爭協議 書和解之範圍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之㈠ );就估價單及證人羅健文證詞,係認定:證人羅健文到庭 證述報價單所載之金額不包括管線老舊,惟該報價單僅能證 明唯美工程行與其委託人永慶房屋公司間關於系爭房屋漏水 修繕範圍之約定內容,無從以該報價單證明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漏水瑕疵不包括管線老舊問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六點之㈢)。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系爭協議書、 估價單及其所載修繕費用金額,並審酌羅健文證詞,該等證 據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法院調查審認之證 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 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該規定所指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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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