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盈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
代 理 人 黃昭仁律師
相 對 人 黃子宸
李秀青
楊瓊蕙
吳翠蒨
呂豐足
陳祈達
陳慶曉
陳盈盈
許菊英
蘇志銘
尤澤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事件,分別選任宋皇佑、羅明通為 仲裁人,因上開2 位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第三仲裁人 為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 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 人有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 款情形之一(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 同一原因、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 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 理關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 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 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 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 甚明。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各
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 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 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 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仲裁 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45號判決參照)。
三、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前分別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103 年 12月24日選定宋皇佑、羅明通為仲裁人,固有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同意書各2 份可參,惟相對人嗣於同年12月29日以 仲裁答辯㈡書狀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表示 聲請人選定之仲裁人宋皇佑有仲裁法第15條第2 項之迴避原 因,請求其迴避,經仲裁協會於104 年1 月6 日檢附相對人 上開仲裁答辯㈡狀函知仲裁人宋皇佑、羅明通,並請共推主 任仲裁人,而仲裁庭迄今尚未就該聲請仲裁人迴避作成決定 等情,有仲裁答辯㈡書、仲裁協會104 年1 月6 日(104 ) 仲業字第1040013 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並經本院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調閱該會103 年度仲聲和字第67號仲裁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仲裁人宋皇佑於仲裁庭作成駁回 相對人聲請迴避之決定前,自不得參與仲裁事件之判斷。又 因宋皇佑得否參與仲裁事件判斷尚屬不明,要難認其有依仲 裁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與另名仲裁人羅明通共推主任仲裁人 之權限,聲請人自不得以宋皇佑、羅明通未於期限內共推主 任仲裁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選定主任仲裁人。是以,聲請人 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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