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廖錦雄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
法定代理人 洪茂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他字第49號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於民國10 4 年4 月22日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公正派出所,而於10 4 年5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本件異議人於10日內即104 年 5 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期間末日原為104 年5 月16日 ,是日為週六假日,依法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 年5 月18 日代之)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非顯無勝訴之望始起訴請求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異議人對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 民事判決仍有不服,僅因無力耗時耗費而未提起上訴,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寬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 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 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 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 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
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 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經本 院102 年度救字第21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 訟費用,嗣異議人所提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 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復因 異議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 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上開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6 萬0,895 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 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既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 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