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被上訴人 黃建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上訴人起訴時係依融資融券契約第6條第2、4項約定與民法 第19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民國 104年1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改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 融資融券契約第1、2條之約定(核民法第474條第1項係消費 借貸之定義,非請求權基礎;融資融券契約第1、2條之約定 ,亦屬關於融資融券權利義務之相關約定,非請求權基礎) ,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上訴人之訴訟 標的均為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僅係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向復華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訂定融資融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 10月13日融資新臺幣(下同)1,896,000元買進宏福建設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100張、於同年月17日融資2,331,000元 買進系爭股票191張,詎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系爭股 票無量下跌,於87年11月20日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系 爭股票于92年9月3日終止櫃檯買賣,被上訴人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既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致復華證券公司未 能處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就 積欠之融資本金4,22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不得拒絕清償 。又被上訴人與其證券商即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按長利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將營業讓與群益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嗣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日與金鼎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群益金鼎股份有限公司) 間訂有「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概括授權其 證券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下單交易,且被上訴人將 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營業員,亦係授權他人全權 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故營業員是否盜用被上訴人之帳 戶,屬其內部委任關係之爭執,不得對抗外部第三人,被上 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復華證券公司業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99年4月間將上開債權 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 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間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爰依融資融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復華證券公司設立之系爭帳戶係 遭營業員盜用之人頭帳戶,此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 判決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情形全不知 情,並無指示或同意營業員買賣系爭股票。且是否進行融資 融券交易,仍必須經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就融資融券款 項及標的之股票、數量、價格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 ,並為金錢移轉,始可認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生效,不得謂被上訴人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後,帳戶內之所 有交易均為有效,故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通知融 資撥貸之行為,被上訴人拒絕承認,應自始確定對於被上訴 人本人不生效力。又縱被上訴人開戶後未將股款交割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取回或交由營業員保管,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 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而已,本件營業員擅自使用系爭帳戶買 賣股票,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以代理權授予營業員買賣 系爭股票,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 融資融券消費借貸之責任,惟系爭股票於87年11月4日起, 因宏福票券退票事件,導致股票下跌,並於87年11月20日經 證券交易所宣布暫停交易,其請求權時效最遲應於87年11月 20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上訴人自102年11月25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7年5月4日與復華證券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以從事股票融 資融券信用交易。而系爭帳戶分別於87年10月13日融資1,89 6,000元買進系爭股票100張;於同年月17日融資金額2,331, 000元買進191張,融資金額合計4,227,000元,被上訴人迄 未清償。又復華證券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公 司,並於97年12月間將融資款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 資產公司再於99年4月間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 復於同年5月間讓與上訴人等情,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歷史帳查詢表、經濟部96年 8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97 年12月26日養生文化報、99年10月21日臺中淡溝郵局第1235 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一部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融資本金30萬元及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是 否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致使上 訴人得依據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 項。現析述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係屬 要物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4,227,000元買 賣系爭股票,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確係遭訴外人陳政忠等人所盜用之人頭帳戶用以購買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 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68頁及判決附表三編 號21),可見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應就融 資借款4,227,000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 ,即非可採。
㈡、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借予 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股票 融資買賣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實係遭陳政忠等人 所盜用之人頭帳戶用以購買系爭股票。縱被上訴人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交由營業員保管,亦僅是同意營業員於受其委 任指示時買賣股票,並非任由營業員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 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營業員,即認被上訴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本件係陳政忠等人盜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買賣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 營業員買賣系爭股票,核與表見代理之情形不符,尚難論以 表見代理而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表見代理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今尚積欠之融資款項4,227,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買賣系 爭股票,亦未授權復華證券公司以其系爭帳戶融資買賣系爭 股票為可採,故復華證券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買賣 並無融資款項之債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復華證券公司對於 被上訴人之融資債權。從而,上訴人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227,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並先一部請求本金3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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