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90號
TPDV,103,重訴,790,201505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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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李建興
      王建益
追加原告  王清萬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
追加原告  李碧雲
      林王碧娥
      李碧霞
被   告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54 ,及其上同小段24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被繼承人李里如附件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被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新臺幣(下同)2,530萬元出售系爭不 動產與訴外人游玉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2,530萬元與被繼承人李里如附件 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基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上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建興王建益本於繼承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兼兩造母親李里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與李里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李里 全體繼承人即李建興王建益、被告、王清萬李碧雲、林 王碧娥李碧霞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經本院 於104年1月22日裁定命李建興王建益補正後,王清萬具狀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2頁),李碧雲林王碧娥及李 碧霞則具狀拒絕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遂 依李建興王建益王清萬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13日裁定命李碧雲林王碧娥及李 碧霞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 同起訴,併予敘明。
三、追加原告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母親李里於民國81年 間,以被告名義購買鄰近原告李建興(長子)住處之系爭不 動產,由王清萬(三子)為李里開立總額400萬元本票2紙與 出賣人作為擔保,並擔任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里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於生前多次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李里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詎 李里於99年12月29日驟逝後,被告竟誆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2,530萬元,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里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契約,因李里過世而消滅,被告無受領出售系爭不動 產所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 2,530萬元與李里如附表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李里前分別出資為原告李建興王建益(次子) 及王清萬購買不動產,因李建興長期不孝敬李里李里於81 年間遷出李建興住處,另為其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李里與 被告共同生活於該處,並交代其於李里往生後,應將處分系 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應平均分配與訴外人李碧雲(長女)、林 王碧娥(次女)、李碧霞(三女)及被告,其與李里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兄妹關係,李里為兩造、被告、王清萬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之母親,被告於81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王清萬有開立總額400萬 元本票2紙與出賣人作為擔保,復擔任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李里於99年12月29日過世,被告於100年1月 24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1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3 年6月10日以2,53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與游玉璇,同年月1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李 里除戶謄本、兩造、王清萬李碧雲林王碧娥李碧霞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票2紙、 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 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年度司北調字第7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26、28-31 頁;本院卷第47、55-70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第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里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李里於99年12月29日過世後,借名登記 契約當然消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不動產出售款項 2,530萬元,應返還該款項與李里全體繼承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李 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王



清萬、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地政士李應裕及訴 外人即李里鄰居郭金遺之證詞為證明方法。惟查:㈠、王清萬雖於追加為本件原告前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事宜係由其與李應裕一同辦理,李里向其表示系爭 不動產暫時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李里不清楚被告配偶態度, 李里曾經數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李里的意思是等到 被告結婚後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李里前有為其、李建興王建益負擔購買不動產之頭期款;被告結婚前與李里一同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結婚後與配偶一同至中和居住,然被告在 系爭不動產有保留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 31頁反面),然倘李里於81年間出資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時,即有借用被告名義之意思,李里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豈有待被告結婚或確認被告配偶態度之理,參以證人 李碧霞林王碧娥均證稱:李里有向被告、李碧雲林王碧 娥及李碧霞(下稱被告等四姊妹)表示其購買系爭房屋是要 居住到百年以後,若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則由被告等四姊 妹均分買賣價款;李里有為王清萬李建興王建益出資購 買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故李里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為借名登記、附負擔贈與或其他法律 關係,尚非無疑,本院自不得以王清萬之證詞,遽爾認定李 里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又證人李應裕證稱:其與王清萬一同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簽訂及過戶事宜,起初係以王清萬名義簽約,由李里支 付買賣價金,其不清楚事後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原因; 李里有向其表示,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日後得否 請求被告返還,其因此製作借名登記協議書給李里,不清楚 李里有無使用該協議書;李里復表示既然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為被告所有,就順其自然登記與被告,但四姊妹不能分基隆 的土地,系爭不動產歸四姊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 頁),核與證人李碧霞林王碧娥前揭關於如何分配系爭不 動產一情,及訴外人即李里姪女張李燕於偵查中陳稱:李理 有表示一間房子分給被告等四姊妹,其他土地及房子是兒子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相符,至李里原欲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王清萬所有之原因多端,該原因亦與李里最終 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無涉,本院尚難 以李應裕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郭金遺於偵查中則證稱:其與李理先前住在附近,買菜遇到 時會聊天;李理向其表示,就讓三個兒子去分,女兒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郭金遺僅為李里之鄰居, 未參與李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復未聽聞李里具體



表達購置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原告執之主張 李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顯乏依 據,尚難遽採。
㈣、原告復主張:王清萬清楚知悉李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 爭不動產,始同意擔任開立本票擔保,並擔任系爭不動產抵 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倘李里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王清 萬不可能如此辦理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李里全額 給付,為兩造所不爭,王清萬基於母子關係,同意開立總金 額400萬元本票與系爭不動產出賣人,並擔任系爭不動產抵 押貸款連帶保證人,與李里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林王碧娥於偵查中證稱其僅知悉系爭不動產為 李里出資贈與被告,而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應由被告 等四姊妹均分乙事,李碧雲則於其對被告盜領李里保險金之 刑事案件中虛偽證稱李里生前表示該保險金由被告等四姊妹 均分,與本件情形如出一轍,林王碧娥李碧雲之證詞不可 採信云云。然林王碧娥李碧雲證稱李理表示系爭不動產歸 被告等四人所有乙節,與李應裕張李燕之證詞相符,業如 前述,林王碧娥李碧雲李里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證述 ,應無不實之處,原告此節主張,亦不足取。
㈥、基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里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李里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2,580萬元 ,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與李里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李里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得款2,580萬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80萬元與李里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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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