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8號
原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陳秀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附圖B 所示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詳細位置暨面積均依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 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70,15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60 元;㈣第一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發現該處為被告興建停車場使用,並有被告所架設如附圖所 示之鐵絲網圍籬,復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松山地政)測得前開如附圖A、B所示土地之確切面積後, 原告乃於103 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 並將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 (面積67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851,139元,及自10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16元:㈣第1及第2 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第1項聲明內容之更易,與原第1項 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 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另第2項及第3項聲明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從而 ,原告前開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二、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 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最高法院37年抗 字第1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除去他人間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效力,此與再 審之訴係在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相仿,而其所應踐行之訴訟 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亦與再審程序頗相類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再審之相關規定可明,是就再審之相關 解釋,除性質上不相符合者外,原則上當可類推適用於第三 人撤銷訴訟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之事實,業有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被告雖謂:系爭327 地號土地係因訴外人陳捷陞等19人
即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源安(下稱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違反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所私下出售予訴外人鄭鶴松,並 由鄭鶴松依據買賣契約關係對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提 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而利用法院基於買賣契 約僅及於當事人間之認知,使被告等不同意出售土地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無法於該訴訟中提出抗辯,進而該案於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後,據以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者, 惟不同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已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三人 撤銷訴訟在案,被告雖未列名為該案當事人,然依照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之規定,不同意出售 土地之派下員如獲勝訴判決,其效力將及於被告。是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是否合法有效,尚於本院審理中,若在該撤銷 訴訟尚未確定前,遽將被告之地上物拆除,勢將造成損害,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原告係 依照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31號確定判決而登記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情,既有被告所提出之松山地政103年2 月2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仍不足以作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是被告以本 件訴訟係以上開第三人撤銷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附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遭 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為20、676 平方 公尺),並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以為停車場使用, 致原告之所有權因不能行使用益權而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 求排除侵害,被告並應負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 。而系爭326-4地號土地係於96年3月29日為原告取得所有權 ,96年至98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042.3元,99年至 102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080元,102年起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3,52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6-4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自起訴時之103年6月16日起以週年利 率10%回溯5 年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326-4地號土地自 98年6 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23,871元{即【21,042.3元×20 平方 公尺×10%×198日÷365日】+【22,080元×20 平方公尺× 10%×3年】+【23,520元×20平方公尺×10%×(1+167 日 ÷365日)】=223,871元},被告並應自起訴之翌日即 103
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即23 ,520元×20平方公尺×10%÷12月=3,920元);另系爭 327 地號土地原告係於103年1月23日取得所有權,當期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3,52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7 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676平方公尺,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6 月16日 止以週年利率10%計算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327地號土地於 上開期間內所應給付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2 7,269元(即25,320元×676平方公尺×10 %×144日÷365日 =627,269元,被告並應自起訴之翌日即103年6 月17日起至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32,496元(即23,520元×676 平方公尺×10%÷12月=132,496元),是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851,140元(即223,871元+627,26 9元=851,140元),並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全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16元(即3,920 元+132,496元 =136,41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請求排 除被告就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之侵害,而將如附圖A、B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67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6,416 元;㈣第1及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就系爭326-4 地號土地整地,亦未將相鄰 之山坡地以圍籬或欄杆予以阻隔,足見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 之情,況縱認被告確有占有使用該地,然被告係自102年 12 月間起始行修築作為停車位,亦無原告所稱應自起訴時回溯 5年計算不當得利之狀況;另系爭327地號土地原為祭祀公業 所有,被告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自小居住於祖厝,具 有使用系爭32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原告雖登記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係因陳捷陞等19人違反祭祀公業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私下出售予鄭鶴松,並由鄭鶴松依據買賣 契約關係對上開同意出售土地之陳捷陞等派下員提起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訴訟,而利用法院基於買賣契約僅及於 當事人間之認知,使被告等不同意出售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 員無法於該訴訟中提出抗辯,進而該案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後,據以將系爭32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致,惟不同 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1規定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三人撤銷訴 訟在案,被告雖未列名為該案當事人,然依照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之規定,不同意出售土地之 派下員如獲勝訴判決,其效力將及於被告。是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是否合法有效,既尚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以尚有疑義 之判決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32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㈡被告占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並設置如附圖 所示之鐵絲網圍籬以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 占有,因而請求排除被告之占有及命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有系爭326-4 地號 土地之事實?㈡原告是否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是否確有無權占有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事實?㈢如被告 確屬無權占有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326-4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土地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自堪 信為真。又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係沿被告 所開設之停車場四周圍籬及牆壁進行測量,其中停車場25至 27號中間係沿圍籬與27號停車位之牆壁之水平線、停車場底 部西北側依現有牆壁、東北側則依山坡地及停車場界線進行 測量,而被告當場亦未曾就上述測量範圍有所爭執,復自陳 該處地面現由其鋪設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等情,業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在此範圍 內者,均屬被告所設置停車場之使用範圍。而本院當日勘驗 之對象既係以停車場四周之圍籬、牆壁、山坡地為界,而就 該停車場之整體使用範圍是否有占用到系爭326-4、327地號 土地進行測量之結果,亦確有如附圖A 所示部分占用到系爭 326-4地號土地之情,復有松山地政103年11月11日北市地測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40至141頁),顯然該停車場之使用範圍應已有占 用系爭326-4 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占有該土
地之情事,並辯稱:系爭326-4地號土地上之水泥係101年11 月8 日由原告指示訴外人陳金隆祭祀公業派下員打除祭祀公 業二房房子後所遺留者,被告未就該土地整地,亦未將相鄰 之山坡地以圍籬或欄杆予以阻隔,足見並無占有使用該土地 之情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4日至現場履勘時 ,未曾否認上開測量範圍為其所使用之情事,業如前述,且 觀之該停車場自入口處即往兩側設有圍籬,自停車場外面對 入口處左側無圍籬處並有民宅之牆壁以為區隔,而右側之圍 籬則設置至與山坡地之交界處,該圍籬接近上開交界處之部 分復係位在系爭326-4地號土地上,另如附圖A所示部分,則 位於停車場之最底端與山坡地相連處等情,有現場照片3 張 及前開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0 至141 頁),而該停車場內既未設有欄杆及圍籬以標示其底 端與山壁相連處應以何處為界,復為被告所自陳,則自該停 車場係以前揭連接山坡地之圍籬、民宅牆壁將山坡地前方土 地包圍之整體使用狀況以觀,顯然係欲以該山坡地以為停車 場底端之自然界線,而將靠近山坡地之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 土地,併同作為停車場之一部分而為使用甚明。至被告雖猶 以前情置辯,但其既自陳係自102 年12月間起始於該處闢設 停車場,則縱認其所稱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地上之水泥係由 陳金隆於101年11月8日打除祭祀公業二房房屋時所遺存者乙 節屬實,然被告於上開房屋遭陳金隆打除後,即以該山坡地 為自然底端界線闢設停車場使用,而將如附圖A 所示部分土 地包圍在停車場範圍內,復未明確將該部分土地與停車場之 使用範圍加以區隔,自仍難謂無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 況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後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 係改稱:系爭326-4 地號土地部分,只是整成平地沒有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復於104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又辯稱:系爭326-4 地號土地被告沒有整地也沒有使 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可見其所前後辯解亦不一致 ,益徵其所改稱沒有整地使用系爭326-4 地號云云,要非事 實,故被告辯稱其未占有使用如附圖A 所示部分之土地,自 不足採。從而,被告既有占用系爭326-4 地號土地之情況, 然未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26-4地號土地 上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並將如附表A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另系爭327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該 土地之土地謄本1 份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 仍執詞爭執原告係以利用被告等反對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
派下員無法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審理中提出抗辯之 不正方法,而於該案獲得確定勝訴判決後持以登記為所有權 人,不同意出售該土地之祭祀公業派下員現已提起第三人撤 銷之訴,故原告之所有權仍有爭議,且被告既為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即應對原屬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327 地號土地有合 法之使用權源云云。然鄭鶴松與祭祀公業就系爭327 地號土 地之買賣移轉相關爭議,既已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931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因此而登記為系爭327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等情,有上開判決、松山地政103年2月24日北市松地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則在上開101年度重 訴字第931 號確定判決未經以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原 告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未經塗銷前,原告自仍為系爭327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就系爭327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仍有疑義為由置辯,是其所稱因屬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故對該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云云,復非有據。而被告 既不否認有占有系爭327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並設置圍 籬之情事,復迄未舉證其對原告而言有何占有該部分土地之 正當權源,被告就此部分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327 地號土地上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 ,並將如附表B 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復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 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 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 居住問題」及同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 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告 取得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自陳:停車場內部則由伊規劃32 個停車位,其中25個車位出租,採年繳制,每個車位38,500 元,其餘則作為家族使用等情,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 份可稽 ,足認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使用目的在作為停車場出租 營利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權占有前揭土地所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自不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訂之 數額為限。本院審酌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位於捷運麟光 站及六張犁站中間,走路5 分鐘即可抵達麟光站,交通便利 ;其中如附圖A、B所示部分土地由被告作為停車場使用,停 車場之底部為山坡地,旁邊為住宅區,停車場內部規劃為32 個停車位供被告出租及家族成員使用,夜間有照明等情,業 有同前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3張為憑。而依被告所自述停車 場使用狀況,其共有25個車位供出租使用,每個車位每年可 獲取38,500元之租金,則其每年因占有使用如附圖A、B所示 部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以營利之數額應為962,500 元(即 38,500元×25=962,500 元),此單一年份之數額即已超越 原告所主張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可認原告 主張依系爭326-4、327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合理。惟原告雖係自96年6 月23日起 即取得系爭3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則辯稱係自102 年12月間起始於該處闢設停車場占有使用,而原告復自陳就 被告自96年6月23日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326-4地號土地乙節 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然因被告僅 謂其闢設停車場使用之時間為102 年12月間,確切時間容有 未明,乃推定為102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26-4地 號土地,是原告就系爭326-4 地號土地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僅能自102年12月15日起算。又系爭326-4、32 7地號土地自102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520 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26-4 地號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 本、系爭327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6至17頁),經依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占用面積,分別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85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416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26-4、327地號土地上之鐵絲網圍籬拆除,及將如附圖 A
、B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5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6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全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41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被告雖另請求訊問證人陳金隆及調閱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101年11月8日製作之筆錄,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 就上開部分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原告就本判決第3 項部分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本院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該部分 雖受敗訴判決,惟尚無宣告命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 要;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均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表:【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占用時間(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6-4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A所示部分) :
23,584元【即23,520元×20平方公尺×10%×183日÷365日 =23,5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2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B所示部分): 627,269元【即23,520元×676平方公尺×10%×144日÷365 日=627,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2 筆土地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 得利數額:
650,853元(即627,269元+23,584元=650,853元)四、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上開2 筆土地而得自起訴之翌日起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
136,416元【即23,520元×(20平方公尺+676平方公尺)× 10%÷12=136,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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