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周坤元
周坤財
周欽賢
周嶔錫
周詠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周進福
周金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新台幣陸仟柒佰捌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進福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周坤元、周坤財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周欽賢、周嶔錫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周詠順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坤元、周坤財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欽賢、周嶔錫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周詠順以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 周建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共新台幣(下同)91,562 ,182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及其中23,744,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建福應給 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共91,562,182元,及其中67,818,182 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3,744,000元 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建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91,562,182元 ,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3,744,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金城應將坐落於 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 、184、216、217、225、187、188、189地號之土地,按附 表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坤元、周坤財、 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並以兩造於民國83年8月29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5、16條等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請求 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之義務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追加暨準 備㈡狀變更為「壹、先位聲明:被告周建福應給付原告周 坤元、周坤財共91,562,182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 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3,744,000元部分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周建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共91,562,182 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3,744,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建福應給付原 告周詠順91,562,182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3,744,000元部分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金城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 、163、167、169、171、184、216、217、225、187、188、 189地號之土地,按附表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周坤元、周坤財、周欽賢、周嶔錫、周詠順。貳、備位 聲明: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周坤元、周坤財共136,017,133 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及其中23,744,0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
44,454,951元部份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 周欽賢、周嶔錫共136,017,133元,及其中67,818,182元部 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3,744,000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部份自民事追 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周詠順136,017,133元,及 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 中23,744,00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44,454 ,951元部份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類推適用信託 法第9條、第62條、第65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為訴訟標 的請求權,並請求依選擇合併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復於 103年9月1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又於103年10月27日以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㈣狀就先備位聲明追加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請求, 再於104年3月23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變更為「壹、先位聲明: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 元、周坤財67,818,182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 周嶔錫67,818,182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67,818 ,182元,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周金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2所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聲明第一項至第 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被 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共123,648,114元,及 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 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共123,648,114元,及 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 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 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123,648,114元,及其中67,818, 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部分自 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至第三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聲明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所
生之爭執,且追加備位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及聲請假執行 ,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亦有利於兩造於同一 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同為周家家族之成員,被告周進福為大房、周石楠為二 房(現由原告周坤元、周坤財繼承)、周石通為三房(現由 原告周欽賢、周嶔錫繼承)、原告周詠順為四房,嗣因周家 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第三條:共同產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 四等分,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 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 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 」、「…第五條:前二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 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 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 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 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是以周家家 族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即屬信託財產,該共 同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自應妥善保管其名下之不動產,以符信 託意旨;然被告周進福於100年10月間未經其他三房同意之 狀況下,即擅將登記於名下之共同財產(即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 ○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長春段房地)以271,272,726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顯已違反系 爭協議書約定登記名義人妥善保管信託財產之義務,亦侵害 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益。
㈡被告周進福復於96年8月間擅將「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 段121、161、163、167、169、171、184、216、217、225等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0)、「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等13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舊莊段土地)以贈與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周金城( 即被告周進福長子),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房應分得 四分之一及登記名義人應妥善保管名下不動產之契約義務。 ㈢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以台北永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惟均未獲置理,是故被告周 進福出售長春段房地所得之價金271,272,726元,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應按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償還各房,每房分得金額為 67,818,182元,被告周進福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各房67,8 18,182元,為此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216條、類 推適用信託法第9、62、65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併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67,818,182元,及 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67,818,182元,及 自10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67,818,182元,及自10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周金城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 示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⑤就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坤元、周坤財共123,648,114元 ,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 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 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②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欽賢、周嶔錫共123,648,114元 ,及其中67,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 44,454,951元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 元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③被告周進福應給付原告周詠順123,648,114元,及其中67, 818,182元部分自102年9月18日起,及其中44,454,951元 部分自103年7月8日起,及其中11,374,981元部分自103年 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3年8月29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該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 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 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 、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
。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 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是僅有系爭 協議書附件一、二明細表內所列之產業,始為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共同產業」,其餘非附件一、二明細表所示之產業 ,係由各該當事人、關係人各自管理、處分,而不受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限制,而原告所主張之「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0巷0號 房屋」,以及「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21、161、163 、167、169、171、184、216、217、225等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全部)、「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20)、「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10)、「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4)等13筆土地,均非屬於系爭協議書 內附件一、二明細表內所列之「共同產業」,屬被告周進福 私有財產,則被告周進福將之出售以及贈與予被告周金城, 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規範。
㈡且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 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 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 ,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 如附件三」可知,該條所約定之不動產移轉,係移轉如附件 三之結果,而非針對附件三上所列之財產再為移轉。是故, 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附件三之十,系爭長春段房地及 舊莊段土地已分配予被告周進福,周進福自當為系爭長春段 房地及舊莊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上揭不動產。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前兩條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 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 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之約定,所謂「不願」 應係指「移轉義務人不願移轉之情況」;所謂「不能」乃指 「客觀現實上有不能移轉之情事」,而系爭協議書係於83年 8月29日簽訂,於83年8月29日起算15年內原告均無請求移轉 各附件中所列之不動產所有權,且無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 所謂「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展移轉之情形」,即無該條項 之適用,兩造間即未成立信託關係,其依上開條項所得請求 履行契約之請求權,亦因原告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是故 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5條約定成立信託關係,並依 系爭協議書第16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而 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系爭長春路房地、舊莊段土地均以被告周進福為登記
名義人,長久以來均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亦不符合借名登記之要件,自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更遑論被告周金城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即83年8月29日) 並非系爭舊莊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 人,自不受系爭協議書之限制及拘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周金城將系爭舊莊段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周進福於83年8月29日與周石楠(現 由原告周坤元、周坤財繼承)、周石通(現由原告周欽賢、 周嶔錫繼承)、原告周詠順約定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 ,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3年 度湖調字第1號卷第23-84頁,下稱士院卷),而本件爭執之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000巷0號房屋」,以及「台北市南港區舊莊 段一小段121、161、163、167、169、171、184、216、217 、225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0)、「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0)、「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等13筆土地 ,為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附件三之十所記載之不動產, 被告周進福已將之以271,272,726元之價格出售、以及贈與 予被告周金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長春段 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舊莊段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台北永 吉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函、建物謄本、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 租賃契約、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 訴外人陳嘉泉之房屋租賃契約、74年2月6日協議書、78年1 月17日協議書補充、聲請調解狀、原告周詠順地依商業銀行 興雅分行帳號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及傳票資料、房屋租賃 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周坤財帳戶明細資料、分屋 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備查函、申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 市政府地政處核發之抵價地證明書、協議書對照表等文件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條款之真意為何?所稱「共同產業」是否包括附件三?
被告周進福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三之六、附件三之十所記載之 不動產出售以及贈與予被告周金城,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216條、類推適用信託法 第9、62、65條、信託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 541條第2項等規定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3、5、16條請求被 告負擔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 之。
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39 年台上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 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83年8月29日簽訂 之系爭協議書乃約定「立協議書人周進福(下稱甲方)、周 石楠(下稱乙方)、周石通(下稱丙方)、周詠順(下稱丁 方),均為同胞兄弟…乃協議就共同產業為合理劃分」等語 ,並約定:「第一條:本協議書甲乙丙丁四方稱為本協議書 之當事人,至於其餘以當事人以外第三人(含當事人之配偶 、子女等親屬)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之產業,該第三人稱為 本協議書之關係人,亦均需簽署本協議書,同受本協議書之 拘束。」、「第二條: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人登記而列於 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產業,由共同 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代理權、經銷 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之對象。其餘 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事人、關係人 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第三條:共同產 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由當事人各自取得 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當事人間應即時辦
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業完全等值為止, 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 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 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則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 ,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第五條:前兩條不願 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之情形下,視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 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均屬其他當事人之信託財產。前 項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不得將其名 下不動產質押設定、出租、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 合建、委建。當事人如欲出售其持分權利時,其他當事人有 按同一價格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行使優先購買權,按 持分比例分配承購權。」、「第十六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 ,均應嚴格遵守,如有違反,應對其他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加計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損害額不能證明時 ,則視為違約者對其餘每一當事人均負新台幣叁仟萬元違約 賠償責任。」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且為雙方所 不爭執,應堪確定。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業據證人即負責協議書製作 之律師陳金泉到庭作證(卷2第97頁),就: ⑴系爭協議書之製作過程部分證稱:「協議書是我草擬並且見 證,但是協議書後面的附件不是我製作的,因為當事人即甲 乙丙丁四人,希望我負責見證,但是詢問我可否不要將周家 目前的財產狀況告知我,我有跟他們說,我負責協議書的規 劃,我也會告訴他們附件具體的內容,請他們製作,當時是 我把我的規劃告訴四個當事人即協議書的甲乙丙丁四人,以 及關心這些事情的子侄輩,之後由他們四個當事人委託知悉 情況之廖妙玲小姐跟周欽賢負責主要的附件製作事項,之後 我製作完協議書五份,附件部分由當事人自行處理」、「當 時五份協議書中有四份已經將附件裝訂完成,我用印的時候 就四份有附件的協議書於附件的第一頁有蓋我的騎縫章,附 件的內容因當事人不希望我知悉,所以我沒有蓋騎縫章,有 壹份沒有附件的協議書是由我持有,協議書及附件的內容之 騎縫章是由當事人指定指定負責人者用印」、「(草擬此份 協議書的背景經過?)他們四個人告訴我因為有共同的產業 ,希望能事先做一些規劃,避免如果將來百年的時候,子姪 輩會有弄不清楚的狀況」等語;
⑵對於協議內容規劃部分證稱:「(四位當事人有無提到規劃 的內容?)有,不動產跟公司的股權…這些共同產業的大原 則就是全部的產業四位當事人每人都是四份之一,不論登記 在何人名下,也不論登記的股權持分數量為何。第二個原則
如果能過戶就盡量優先過戶完成四分之一的狀態。第三個原 則是如果不能過戶或無法立即過戶或不願意過戶就以信託的 意思為他人持有,直到過戶為止。我所講的不願意過戶是當 時有需要繳納稅捐的問題,他們認為不需要立即繳稅過戶, 未來如果出售再來繳交相關稅捐即可。還有一部分是農地, 沒有辦法直接過戶給非自耕農身分,我記得當時四位當事人 中只有被告周進福有自耕農身分,其他三人則沒有。」、「 (當事人講什麼所以擬第5條第1項?)不動產部分分兩個原 因,農地的部分當時有不能移轉的法律障礙,所以只能登記 在大哥的名下,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給其他當事人各四分之一 ,非農地的土地部分可以移轉,但是沒有必要,因為需要繳 納大筆的增值稅,沒有必要性…這是當事人告訴我的」、「 (處理不動產跟股權的原則部分,當事人不願意即時過戶時 要適用第五條信託,當事人是如何告訴你不願意過戶,此不 願意是此請求權人不願意過戶還是其他情形?)剛我已經有 說過,不願意是指當時已經可以過戶,但是沒有必要馬上繳 交大筆增值稅去辦過戶。」、「(處理共同產業的原則就是 各四分之一,當事人如何說?)四個兄弟的共同產業他們的 原則就是均分,但是因為登記在個人名下不等,所以希望我 做規劃避免以後的紛爭,即是我剛所述的。」等語; ⑶對於協議範圍證稱:「(三個原則是否土地及股權均包括? )均包括」、「我沒有參與附件的內容,但是我知道附件是 根據協議書而來,因為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不是 獨立協議書以外的文件,因為當初我是負責協議書的規劃, 我也告訴當事人附件如何製作,附件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 屬於協議書而存在。」、「我的理解是協議書是處理當時周 家所有的共同產業,不會有獨立於該協議書以外的共同產業 。」、「周家當時的共同產業一次處理,非共同產業的部分 我沒有接觸我也沒有參與,也不在這個協議書的範圍內,當 事人的意思也是如此,另外我要補充,一次處理的意思是指 並當時周家所有的共同產業都一次處理,沒有任何保留排除 例外,我是指共同產業。」、「(是指只要是共同產業都在 該協議書的規範範圍,沒有其他屬於其他共同的產業而不列 入協議書之範圍?)是。就是一次全部處理,但僅限共同產 業,不包括非共同產業在協議書內稱為私人之產業。」、「 (如果只處理協議書的法律關係,但無法知悉附件內容,如 何確認適用於協議書的共同產業或非共同產業之範圍及詳細 項目?)協議書跟他的附件就是共同產業,非協議書及附件 的範圍就是非共同產業即私人之產業。」、「(就是約定在 協議書的第二條已經有完整的約定?)是。」等語;
⑷經核證人陳金泉前揭證述內容,核與協議書記載情節相互一 致,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屬 信託,應類推適用信託法第9、23、62、63、65條等規定, 惟信託法乃84年12月29日經立法院制定,85年1月26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然本件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為83年8月29日, 係在信託法制定公布前,是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並無從 援用,且亦未於系爭協議書協議適用當時尚未存在之信託法 內容之約定,是尚無從僅因契約用語使用信託等語,即可推 認當時就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係要適用信託法之關係;另由兩 造間就系爭協議書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及股權之處理方式,係 就「共同產業」之部分為處理,並約定登記於各房名下,且 未經其他各房同意,不得將「共同產業」辦理質押、出租、 出借、轉讓、自己建築、與他人合建、委建,此與借名登記 關係中「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性質相符,是原告主張:兩 造同為周家家族之成員,因周家家族之共同財產及歸屬問題 ,而於83年8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共同產業分成四等 分,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不願或不能即時辦理分產移轉 之情形下,為登記名義人超過其應得四分之一以外之產權, 屬於其他當事人借名登記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情, 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㈣再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以協議書當事人或關係 人登記而列於附件一、二共同產業明細表內者,稱之為共同 產業,由共同產業滋生之利息、利潤、產物、產業、租金、 代理權、經銷權等孳息,亦屬共同產業,即為本協議書規範 之對象。其餘未在附件一、二明細表內之產業,則屬各該當 事人、關係人私人之企業,不在本協議書規範之列」等語, 是依照字面以觀,共同產業範圍乃僅有附件一、二為限,並 不包括附件三,但是,系爭協議書之範圍與附件之關係,業 據證人陳金泉證稱:「附件是根據協議書而來,因為附件是 根據協議書製作的,附件不是獨立協議書以外的文件…附件 不是獨立的文件,是附屬於協議書而存在。」、「協議書跟 他的附件就是共同產業,非協議書及附件的範圍就是非共同 產業即私人之產業。」等語綦詳,已如前述,是系爭協議書 之附件,包含附件三均為共同產業之範圍,乃足確定;而且 ,系爭協議書制訂之目的乃係在於處理當時於當事人共有財 產與登記名義不一致之問題,亦據系爭協議書於前言處記載 明確,並據證人陳金泉證述綦詳,均如前述,則該財產屬於 共有財產之範圍,才有依照協議書之方式為處置之必要,並 無特意製作非屬於共有財產之部分,並將之置於系爭系爭協
議書內作為附件之必要,此亦足認附件三屬於共有財產之範 圍;另外,附件三內容多達20頁,所涉不動產數量更數倍於 此,倘若並非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四位當事人及其眾多子 嗣又何需耗時費力核對,並製作該附件三文件以及將之附入 系爭協議書之內,顯與常理相違背,足見附件三乃屬共同產 業之範圍,足資確信;尤其,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三均係 記載不動產之明細,附件二則係記載股份之明細,於附件一 、三內就該不動產權利人之註記,乃係以「登記名義人」作 為該欄位之標示,於附件二內就該股份權利人之註記,則以 「持有名義人」作為該欄位之標示,此亦有系爭協議書之附 件在卷可按,而稱為「名義人」之意思,即係以為出名為所 有人以為登記或持有之目的,因此,該「登記名義人」、「 持有名義人」乃非真實所有人之意思,應堪確定,則附件三 若非共有財產之範圍,並無依照附件一、二之方式,以「登 記名義人」作為權利人註記之必要,更無將之置於系爭系爭 協議書內作為附件之可能,亦堪明確;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 乃記載:「共同產業中附件之一不動產應即時分成四等份, 由當事人各自取得乙份,登記名義人由取得之當事人指定, 當事人間應即時辦理相互移轉登記手續,至各當事人取得產 業完全等值為止,『應相互移轉之明細詳如附件三』。全部 移轉稅費均由當事人平均負擔。如有當事人不願即時辦理移 轉登記時,現行移轉之稅費取回,但將來欲辦理移轉時,則 一切稅費均須自行負擔,不得向其他當事人請求分擔。」等 語,亦約定附件三屬於「應相互移轉之明細」之範圍,足見 附件三乃屬共同產業之範圍,亦堪確認;是原告主張:附件 三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範圍以為處理,乃非無由,應堪採 信,被告抗辯: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二所列,始為系爭 協議書所規範,本件附件三之六、附件三之十所載系爭長春 段房地及舊莊段土地,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共同產業等語 ,並非有據。
㈤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周進福係於100年 10月7日出售系爭長春段房地,並於100年10月24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適用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215、216條之規定,將出售價金之271,272,726 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分之一比例為計算而為請求,則 依其主張乃於100年10月24日始屬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故原 告於102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
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罹於時效等語,尚難採據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周進福於100年10月間將登記名下之系爭長 春段建物土地,以271,272,726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華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長春段房地乃為系爭協議書附件 三所列之不動產之部分,為雙方所是認,並有上揭文件為證 ,應堪採信,據此,被告周進福所出售之系爭長春段建物土 地乃為屬於共同產業而借名登記關係之建物土地,則原告主 張:被告周進福為登記名義人而違反系爭協議書妥善保管屬 之義務,而將屬於共同產業之系爭長春段建物土地出售,侵 害原告等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544條及民 法第215、216條之規定,將被告周進福出售系爭長春段建物 價金之271,272,726元,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四分之一比例 為計算,被告周進福應分別賠償各房之金額為67,818,182元 (271,272,726元4≒67,81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乃 非無由,應堪認定。又查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 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 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 擇合併,是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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