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45號
TPDV,103,重訴,345,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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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王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至五樓房屋及臺北市○○區○○街○○號一至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泰德於民國77年間與訴外人吳立榮吳德榮簽訂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 提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92、92-2地號,下稱系爭2 土地) ,陳泰德則出資興建地下1 層、地上5 層之店舖住宅大樓。 嗣陳泰德於80年12月26日建造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 至5 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1 至5 樓 之房屋兩棟(下稱系爭2 建物)後,因地主提供之實地平面 尺寸與合建土地之地籍圖不符,需重新申請鑑界及變更設計 等事由,致遲遲無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而辦理所有權登記, 但陳泰德為系爭2 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當屬系爭2 建物之原 始所有權人。
陳泰德為維護系爭2 建物之安全與衛生,業於93年7 月2 日 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管理系爭2 建物。嗣因無繼續 委託被告管理之必要,原告經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建物 未果,乃於101 年6 月2 日委託訴外人李成進全權處理被告 佔用系爭2 建物乙事,並表明終止委任管理之意旨。經李成 進與被告協商後,被告於同年6 月7 日書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2 建物, 李成進因恐被告屆期未依約遷讓,徒增訴訟煩擾,乃於同年



月11日與被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 租約),並辦理租約公證,約定租期至同年10月31日止,屆 期如被告不搬遷,得逕予強制執行。嗣被告屆期果未依約騰 空遷讓系爭2 建物,李成進即以系爭公證租約聲請本院強制 執行;惟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被告以系爭公證租約係受 詐欺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對李成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613 號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故迄今系 爭2 建物仍由被告佔用中。
㈢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由,撤銷上開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但於該案判決理由 中明確闡述:「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雖係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應認無效,惟該契約隱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返 還陳泰德之真意,兩造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依據兩造 間簽立之契約內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應於101 年10月 31日返還系爭建物一情,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之 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而據為 主張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等語。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中, 係主動提出系爭同意書,並自承與陳泰德間就系爭2 建物所 存在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且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有 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卻提起此項抗辯,顯係臨訟虛 捏,要難採信。
㈣又本件當事人(即原告陳敬瑋、被告王剛)雖與本院102 年 度第1429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即原告王剛、被告李成進) 看似不同,惟前案被告李成進係受陳泰德授權代為處理陳泰 德與王剛間無權佔用事宜,而李成進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本應移轉返還予委任人(即陳泰德) ,從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所定「對於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之適用, 即前開判決對陳泰德亦有效力。又原告之父陳泰德業於102 年5 月7 日死亡,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 義務移轉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2 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 受讓陳泰德李成進間之委任關係,是本院102 年度1429號 民事判決之效力亦及於原告,且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上開判 決之當事人應屬同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被告雖辯稱:陳泰德係因積欠被告工程款之故,而於93年間 將系爭2 建物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以抵償工程款云云,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應之資料作為佐證,亦未曾結算抵償之債務, 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又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泰德取得系 爭2 建物之3 樓10分之4 、4 樓、5 樓及屋頂使用權,尚不



及於1樓及2樓部分,惟新建之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前,其 所有權當然歸原始出資興建者所有,故陳泰德身為系爭2 建 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自取得系爭2 建物全棟之所有權,又 系爭2 建物亦由原告合法占有中,故原告不論依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之地位,皆可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㈥原告依據與地主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在系爭2 土地上出資興 建系爭2 建物,依法取得系爭2 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2 建 物經鑑定後,價額為957 萬8,616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可得出每月租金應為7 萬9,822 元(計算式: 9,578,616 ×10% ÷12=79,82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既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系爭2 建物已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公證租約(背後所隱藏被 告應負返還義務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受任人 所取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建物,暨請求終止後被告無權占用期 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2 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2 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9,822 元。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占有系爭2 建物之原因,係因原告將系爭2 建物之起造 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興建,因系爭2 建物無法取得使用執照, 致遲未完成細部工程,而陳泰德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遲未給付 ,遂於93年間將系爭2 建物交予被告使用收益,以補貼所欠 工程款及利息。
㈡其後,陳泰德與地主吳王淑惠吳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之民 事事件(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進行中,李成 進告知被告:其代表陳泰德與地主進行訴訟,需要被告書立 同意搬遷之同意書,並訂立系爭公證租約,陳泰德始能打贏 官司,並不影響被告之占有使用,且縱算官司打輸,因有公 證租約,吳王淑惠吳立榮亦不能順利取回房屋等語,因此 被告才配合虛偽書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租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雖認系爭公證租約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且系爭租約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惟此 不表示該「他項法律行為」即屬真實。
㈢原告雖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全棟,惟依據陳泰德 與地主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已約定陳泰德所分得之樓層為 系爭2 建物之3 樓10分之4 、4 樓、5 樓及屋頂使用權,尚 不及於1 樓及2 樓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建物之 1 至5 樓全部,已逾越其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可分得之權利,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之父陳泰德於77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吳立榮吳德榮簽 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提供其等所有之系 爭2 土地,由陳泰德出資,合作興建系爭2 建物。系爭2 建 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陳泰德於93年7 月2 日書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內容略以:本人所建系爭2 建物,特委託王剛先生代為管 理並維護建築物之衛生與安全之責等語。
陳泰德於102 年5 月7 日逝世,已於101 年8 月9 日預立經 公證之遺囑,將系爭2 建物合建契約之權利,指定由原告繼 承。
㈣被告曾於101 年6 月7 日書立「同意書」,內容略以:立同 意書人(指被告)係受陳泰德委託幫忙看管系爭2 建物,於 看管期間立同意書人絕無出租及其他營業行為,今因無暫時 看管之必要,立同意書人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離前揭房 屋等語。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與陳泰德委託之李成進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李成進承租系爭2 建物 ,租賃期間為101 年6 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租約業 經公證人黃昭宗辦理公證程序。
李成進於102 年間,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將系爭2 建物騰空返還,經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㈥系爭2 建物自93年7 月2 日起,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中。 ㈦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並 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委託書、授權書、系爭公證租約、陳 泰德戶籍謄本、建造執照影本、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 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 至21、27頁背面、43、44、47至53頁背面) ;復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 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2 建物,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建物 ,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已承諾於101 年10月 31日前返還系爭2 建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建物予原告: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本件爭點即 被告應返還系爭2 建物予原告乙節,業經前案即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做成判斷,而主張有「爭 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李成進王剛,本件則為陳敬瑋王剛,是兩案之事實部分縱然高 度相關,然兩案之訴訟當事人既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 爭點效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 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 思表示為無效,然依同條第2 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經查 ,李成進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簽訂之系爭公證租約,係 李成進陳泰德委託後,與被告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 判決認定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公證租約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惟該契約隱藏「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返還陳泰德之真意」等語,並以系爭同意書為證; 被告則辯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不實,亦屬兩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原告係因陳泰德告知其另案與吳王淑惠吳立榮 進行訴訟,需要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租約,才能 打贏官司,或即使官司敗訴,亦能阻止吳王淑惠吳立榮取 回系爭2 建物云云。惟查,吳王淑惠吳立榮另案請求陳泰 德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中(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該案訴訟進行 中因陳泰德死亡,已由本件原告承受訴訟),吳王淑惠、吳 立榮係依據系爭合建契約,主張原始取得系爭2 建物之所有 權,並本於所有權關係,請求陳泰德騰空返還系爭2 建物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可證,則吳王淑惠吳立榮既係本於 所有權關係對陳泰德為訴訟上請求,顯與系爭2 建物現由何 人占有或使用無關,陳泰德豈有為求該案訴訟勝訴,而要求 王剛簽立系爭公證租約或系爭同意書之必要?又若謂簽訂系 爭公證租約之目的,可阻止吳王淑惠吳立榮於將來訴訟勝



訴後取回系爭2 建物,然王剛簽訂系爭租約後,至多僅取得 系爭2 建物之租賃「債權」,仍無法對抗所有權人;況查, 系爭公證租約之租期約定為101 年6 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 ,僅短短4 月餘而已,何能達成阻止吳王淑惠吳立榮於該 案勝訴確定後取回系爭2 建物之目的?足證被告所辯:係為 配合陳泰德另案訴訟之需要,始簽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 租約云云,顯不足採信。再者,證人即系爭公證租約之公證 人黃昭宗於另案具結證稱:伊辦理公證時,李成進王剛2 人說是建商陳泰德要委託李成進出面當出租人,當時王剛是 承租人,原來就在陳泰德之工地擔任管理員,陳泰德要他長 期管理,出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商量好於租賃期屆滿,王剛 就不行再住在系爭2 建物,所以用系爭租約公證之方式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王剛有同意此方式;伊有一再確認兩造之意 思表示健全才做公證;伊想王剛是尊崇陳泰德為老大,所以 會聽陳泰德的,現在王剛是想要一點補償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院卷第141 頁背面、142 頁); 而被告於另案中亦供稱:陳泰德於過世前,有找伊及陳泰德 的小孩談系爭2 建物歸還的事情,也就是伊所出具之系爭同 意書,那時陳泰德有跟伊說,會要求4 個小孩給伊800 萬元 做補償,所以伊才會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返還系爭2 建物 ,也同意配合辦理公證租約,作為返還系爭2 建物之保證, 但事後陳泰德過世後,陳敬瑋並沒有履行補償的約定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院卷第151 頁背面) 。衡以被告雖指述陳泰德承諾給予800 萬元作為被告返還系 爭2 建物之補償,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與陳泰 德倘有此協議,豈有不將此重要內容明訂於相關契約內容之 理,是被告此節所指,尚難遽予採信,然仍足堪認定被告確 有返還系爭2 建物之真意甚明。綜上各情,被告於101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確有將系爭2 建物於同年10月31 日返還予陳泰德之意,且被告於同年月11日與陳泰德委託之 李成進簽訂系爭公證租約,目的亦在確認被告返還系爭2 建 物之時間,更以系爭公證租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被 告能如期交還系爭2 建物,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於101 年 10月31日返還系爭2 建物,故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租約 所隱藏之真意,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當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伊占有系爭2 建物,並非僅代陳泰德管理而已 ,係因陳泰德委託伊施作系爭2 建物之工程後,積欠工程款 ,始於93年間將系爭2 建物交付予伊,讓伊使用收益、收取 租金,以補貼欠款及利息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 告既已承諾於101 年10月31日將系爭2 建物返還予陳泰德



陳泰德縱於93年間曾將系爭2 建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以抵 償債務,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2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 第962 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 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 占有人並不以實際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陳泰德吳立榮吳德榮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 已興建完成系爭2 建物,嗣因其等發生糾紛,致系爭2 建物 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陳泰德亦未交 屋予吳立榮吳德榮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 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系爭2 建物雖因建商與地主間發生糾紛 ,致所有權歸屬迄今仍有爭議,然於系爭2 建物完工後,陳 泰德確已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無訛;其後,陳泰德於93年7 月 2 日書立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管理、維護系爭2 建物,自 發生占有移轉之效力,且陳泰德仍取得系爭2 建物之間接占 有人地位;嗣於101 年間,陳泰德與被告合意終止委託管理 關係,被告已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2 建物,是自斯 時起,被告占有系爭2 建物之權源已喪失。從而,被告於10 1 年10月31日既未返還系爭2 建物,自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 起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建物雖由 陳泰德所興建,然系爭2 建物所在之系爭2 基地為吳立榮吳德榮所有,已如前述,則計算系爭2 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不應計入土地部分之價額。本院審酌系爭2 建物經鑑 價為957 萬8,616 元,且系爭2 建物之外觀老舊,缺乏維護



保養,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於早期發展地區,市容景觀老 舊,惟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正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Google地圖、系爭2 建物現場照片 8 張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背面、128 至132 頁 ),本院因認本件不當得利,以系爭2 建物現值957 萬8,61 6 元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允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5 萬5,875 元(計算式:9, 578,616 元×7%÷12個月=5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2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萬 5,875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租約所隱藏被告 承諾於101 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2 建物之真意,請求被告將 系爭2 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1 年11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5, 875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邱信彰,原告亦表示 若本院准予傳訊邱信彰,即聲請傳訊證人李成進,兩造欲釐 清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係配合陳泰德為虛偽意思表示 之情。惟查,被告已自承: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有告知鄰 居邱信彰此事,邱信彰說伊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 面),足見邱信彰並未目睹被告與陳泰德李成進等人磋商 或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情節,僅事後聽聞被告轉述內容,則縱 然傳訊邱信彰作證,其所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依 卷內相關事證,已足釐清本件爭點,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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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