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5號
TPDV,103,重訴,335,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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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李毅君
      邱李菊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鄒宗展
      潘正華
      顏守銓
      楊雅惠
      邱兩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與被告鄒宗展簽訂「 買賣契約書(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買賣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同上 區木柵路1段231巷3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合稱為系爭買賣標的),出賣與鄒宗展 。兩造並以系爭契約未解除,且被告付清價金為條件,由原 告於102年1月16日將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同上小段641、641之 5及642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贈與標的)各贈與被告顏守 銓、楊雅惠邱兩酒。嗣於102年5月17日原告依系爭契約, 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鄒宗展指定之被告潘正華。 惟原告將辦理系爭買賣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鄒宗 展後,鄒宗展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4之⑶約定(下稱系爭約 定)交付原告第3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 告催告,鄒宗展仍未置理,原告遂以103年1月6日台北中山 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3號信函)通知鄒宗展解除 系爭契約,並以同年月8日同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63號信函)終止信託契約,贈與契約亦因而失效,則系爭 買賣應有部分之買賣法律關係自不存在,復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顏守銓楊雅惠邱兩酒應將系爭贈與標 的移轉登記與原告。而因本件信託目的不能完成,依信託法



第62、6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潘正華應將系爭 買賣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 鄒宗展間101年12月28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 在。㈡潘正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㈢顏守銓楊雅惠邱兩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潘正華 ,然始終未能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由林秀圓之全體繼承人 變更為原告其中一人或二人,自無從依系爭約定將系爭房屋 過戶與鄒宗展或其指定之人,鄒宗展當無義務給付原告第3 期買賣價金,原告自無權以鄒宗展未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係為感謝鄒宗展整合系爭土地繼承 事宜,遂將系爭贈與標的移轉登記與鄒宗展指定之顏守銓楊雅惠邱兩酒,此一贈與並無附有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且未 解除之條件。況原告既已辦畢系爭贈與標的之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贈與標的。又兩造 係考量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因繼承而變更之相關事宜恐 耗費相當時日,為避免鄒宗展因此權益受損,始約定將系爭 買賣應有部分先行辦理信託登記。而本件信託目的尚未完成 ,原告終止信託契約亦非合法,自不得請求信託登記名義人 即潘正華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鄒宗展未交付第 3期買賣價金,經催告後仍置不理,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示系爭買賣應有部份之買賣關係已不存在 等情,為鄒宗展所否認。則上開買賣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即 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將系爭買賣標的出賣與鄒宗展,並 簽訂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依備忘錄第4條之㈠及系爭契約第 10條之3約定,原告於102年1月16日將系爭贈與標的移轉登 記與鄒宗展指定之顏守銓楊雅惠邱兩酒;於同年5月17 日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與鄒宗展指定之潘正華。鄒 宗展已支付系爭契約第2條之4之⑴、⑵約定之第一、二期買



賣價金。原告以系爭43號信函對鄒宗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另以系爭63號信函對潘正華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 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並有備忘錄、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信託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43號信函、系爭63號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30、32至43、48至52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效? 本件信託契約是否因原告終止或信託目的未能達成而失其效 力?本件贈與契約是否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 請求將系爭買賣應有部分、系爭贈與標的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2條之4之⑴至⑷約定為:「第1期款:120萬元 整(含訂金20萬元)。於『本買賣標的』完成本契約書簽約 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交付印鑑證明書正本三份予『代理 人』保管,甲方(即鄒宗展)支付乙方」;「第2期款:300 萬元整。以配合甲方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於『本買賣標的』先 辦理信託登記予潘正華先生並於信託公契文件用印完成後, 及辦理『本買賣標的』之地上物稅籍繼承完成時,由甲方支 付乙方;『代理人』應於雙方證件齊備後提出辦理申報增值 稅等相關手續。」;「第3期款:500萬元整。『本買賣標的 』送過戶、完稅時,由甲方支付乙方」;「第4期款(尾款 ):『本買賣標的』過戶、建物騰空點交完成時,付560萬 元整。待買賣標的全部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且騰空 點交建物及土地時,由甲方支付乙方」。而上開約定中所稱 「本買賣標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乃指系爭買賣標的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無所謂過戶。系爭約定中 「『本買賣標的』送過戶、完稅」僅指備妥系爭買賣應有部 分移轉過戶相關文件送地政機關,第3期買賣價金亦僅針對 系爭買賣應有部分。原告就系爭房屋只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 之4之⑷約定騰空點交鄒宗展,即已盡出賣人義務,系爭房 屋相關事宜包括變更納稅義務人在內,依備忘錄第4條之㈣ 約定乃鄒宗展應負義務等語。查:
1.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 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 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納稅義 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 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 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之買賣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開規 定,於一般交易實務上確實有以買賣契約當事人共同申報 契稅,憑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據以取得未保存登記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外觀。
2.本件辦理買賣、信託及贈與登記相關簽約及登記事宜之代 書助理即證人周庭安證稱:買賣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如 還沒繼承完畢,要辦理繼承。繼承登記辦完,要等報契稅 。契稅繳完之後,就通知稅捐處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系 爭契約第2條之4之⑵約定所稱稅籍繼承完成,指系爭房屋 辦好繼承登記,須備妥之相關證件乃印鑑證明,須由林秀 圓全體繼承人都提供。系爭約定所稱系爭買賣標的送過戶 、完稅,就系爭房屋係指繳完契約、稅籍變更;就系爭買 賣應有部分係指移轉登記完成、繳完契約及增值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就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故 ,於買賣時雖無法如同系爭買賣應有部分一般辦理登記, 然於買賣實務上仍須踐行納稅名義人之變更,並完納契稅 等節均證述明確。而證人周庭安上開證言與前開規定、說 明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賣之一般交易實務相符,當屬可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無過戶手續待辦,而第3期 買賣價金只針對系爭買賣應有部分等語,自無可採。 3.證人周庭安另證稱:我們拿李毅君提供的繼承人戶籍謄本 做繼承系統表,去稅捐處查才發現系爭房屋稅籍是登記李 毅君的母親林秀圓名下。第二期款的階段是應辦理到備齊 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同時申報系爭房屋 的契稅及系爭買賣應有部分的土地增值稅。當時這些證件 是李毅君陸陸續續拿來給我,但不是一次補齊,最後還差 李毅君的兩個兄弟,確定無法在契稅申報書上蓋章。至於 系爭約定送過戶及完稅的資料由賣方即原告提供印鑑證明 、身份證影本給我,兩造並無特別約定系爭買賣標的的繼 承登記、完稅及稅籍變更要由買方幫賣方辦好,至於辦這 些程序所需證件須賣方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為李毅君在內之林 秀圓全體繼承人共7人所公同共有,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104年1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9 頁),堪認系爭房屋因繼承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程序雖已辦 畢,然原告未能將林秀圓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等辦理過戶及完納契稅所需文件全部提出,致無從辦 理依系爭約定所指系爭房屋之過戶及完稅。又備忘錄第4 條之㈣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乙方即授權甲方或其指 定人全權處理『本買賣標的』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或訴訟 等事宜,其費用由甲方負擔」,而此一約定內容與系爭合 約第10條之2約定相同。證人周庭安就此等約定內容證稱 :兩造都不清楚系爭土地有無其他人占有,這裡寫的拆遷 補償或訴訟指的不是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自難認鄒宗展因此一約定負有辦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 變更之義務,原告主張鄒宗展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事宜等語,亦不可採。
4.綜上,系爭房屋之買賣依系爭約定應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 之過戶程序並完納契稅,乃出買系爭房屋之原告所應負之 義務,並對應鄒宗展所負支付第3期買賣價金之買受人義 務。而系爭房屋於辦畢繼承之納稅義務人變更後,因原告 未能交付辦理過戶及完稅所需全部文件,致未能辦理後續 系爭房屋過戶及完稅,已如前述,自難認鄒宗展因此即應 支付第3期買賣價款與原告。從而原告以鄒宗展遲延支付 第3期分期價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本件贈與以系爭契約未解除,且被告付清價金為條 件等語。查備忘錄與系爭契約中提及本件贈與者,乃於備忘 錄第三條之1約定:「第1期款: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時交 付證件、辦理贈與時,付120萬元(含訂金20萬元)」;第 四條之㈠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完成『本買賣標的』簽妥 正式買賣契約書後,須先配合辦理贈與各持份土地合計共 7.4033坪...予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以利後續作業。」, 無從據之認定本件贈與附有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之條件。況原 告嗣後亦自承本件買賣何以加入信託及贈與,原告亦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42頁),自難認原告主張本件贈附有系爭契 約未解除,且被告付清價金之條件為可採。又系爭契約未經 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縱原告贈與系爭贈與標的實係附 有系爭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贈與亦不能認已失效力。 另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本件信託目的消滅為由而終止信 託關係,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本件贈與契約及信 託契約亦不能認已失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鄒宗展間 101年12月28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 信託法第62、65條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潘正 華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顏守銓楊雅惠及邱兩 酒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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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