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2號
TPDV,103,重訴,172,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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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岱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洪宗暉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意婷
受告知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務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 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3 年 7 月5 日具狀表明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力士公司)與本件有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歐力士公司為訴訟 告知(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50 頁),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 訟之訴狀送達於歐力士公司,歐力士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 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嗣於103 年5 月8 日以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2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178 至180 頁)。復於103 年7 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起訴狀所載,惟就聲明㈡之部分減縮 為1,044,2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又於103 年8 月 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該書狀及本院103 年8 月27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 頁)。 原告復於104 年3 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 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1,280,1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9,272,84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又於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上開先位聲明第3 項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 本院卷㈡第136 頁)。原告最終於103 年4 月14日以民事辯 論意旨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返還原告 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 04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242,981 元,及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㈡第152 頁)。查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其最終之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 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為 免被告有無法返還原物之情事,而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 支付之價金9,242,981元及被告所購買其他機械配件之價金 42,685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29日、102 年1 月25日 、102 年4 月1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4 紙(下合稱系爭買賣合 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車床(含機械配件 ,下合稱系爭機器),總價金(含稅)為13,215,510元(兩 造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詳如附表一所載)。被告開立到期 日自101 年10月31日至105 年4 月30日按月到期之遠期支票 共98張,交付予原告以為分期清償,惟被告尚有63張按月到 期之支票總金額達9,242,981 元未兌現。①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7 月11日總金額2,913,750 元之發票 予被告,被告簽發37個月分期支票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 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1,772,864 元未支付。②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原告開立102 年3 月15日總金額2,97 7,69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 2,977,695 元)交付予原告,惟被告自103 年1 月31日起即 陸續跳票,尚有餘款2,127,916 元未支付。③就附表一編號 3 部分,原告開立101 年11月27日總金額3.591,000 元之發 票予被告,被告開立39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591,000 元 )交付予原告,惟自102 年11月30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



款2,270,825 元未支付。④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由原告開 立102 年6 月13日總金額3,733,065 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 並開立11個月分期支票(總金額3733,065元)交付予原告, 惟自102 年12月31日起即陸續跳票,尚有餘款3,071,376 元 未支付。
⒉又被告開立予原告之貨款支票,自102 年11月30日起已接連 跳票,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之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 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原告 )所有。」,系爭機器及機器配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且 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已漸次跳票外,被告以102 年11月18日 員林中正路郵局第418 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被告資金周轉 陷入困境、不明人士阻饒營運致生產線陷入停頓及積欠債務 達4 千萬元,並已將機具、廠房為殘餘價值清算。原告以 102 年11月26日新店郵局第1445號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清償積 欠貨款,因被告遲延給付,且自催告時起迄今已1 個月餘, 被告仍未依約遵期支付貨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後段、 第259 條第1 款,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書並請求回復原狀,亦 即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機器,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⒊另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之系爭機 器予被告。而系爭機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執行命令,准予自102 年12月25 日起由原告保管,嗣後原告清查發現共有25項機械配件市值 計達1,044,240 元,遭被告拆卸後轉賣予訴外人建興安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安泰公司)。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 。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締約時簽署兩份不同內容之買賣合約書,主 張其已付訖系爭貨款云云。惟觀兩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僅付款 方式略有不同,係因雙方為付款方式磋商多次之故而有不同 版本,惟各版本之內容均有第4 條之約定:「標的物價款未 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原 告)所有。」,被告既未付清全數貨款,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仍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依商業慣例開立全數貨款金額之發票 乙情,與被告有無支付貨款係屬二事,非謂被告即已付清全 數貨款。又被告以交付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貨款,支票既經 跳票,被告即無支付完畢全數貨款,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 定,系爭機器仍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就其已付訖系爭貨款 云云,自須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⒌又原告從未免除被告因買受系爭機器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



力士公司承辦人曾向原告照會徵信,並非事實。被告以原 告同意被告向第三人融資為由,主張被告屬有權處分,惟原 告從未同意被告向歐力士公司取得融資。兩造間買賣契約因 被告未付清價款,是以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自始均屬原告所 有,從而,被告與歐力士公司間所為附條件買賣,屬無權處 分他人之物,未經原告承認而不生效力。歐力士公司既非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之善意第三人,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其復將系爭機器售予訴外人地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地亨公司)之行為,亦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歐 力士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與被告為利害關係相一致之人,且 被告主張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則被告惡意違約盜賣原告之 機器設備,歐力士公司為收受盜賣設備之人,渠與被告間之 利害關係一致,則歐力士公司或任何歐力士公司之人員,均 屬有實質利害關係之人,不具備證人適格。又被告於102 年 11月20日歐力士公司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時,已充分告知其未 付清系爭機器之貨款予原告,請歐力士公司暫緩執行,歐力 士公司既知悉兩造間貨款未清、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自不 得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告亦不得以歐力士公司善意受讓 為由,主張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 機器之事由,即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依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不能 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242,981 元及其法定利息。 ⒉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亦向原告購買下列機械 配件總價金為42,685元,惟原告出貨後,被告迄今尚未付款 :
①102 年8 月30日購買內孔刀具座(含安裝),計10,500元。 ②102 年9 月23日購買背軸襯套彈簧,計1,155 元。 ③102 年10月2 日購買吹氣管換裝(含工資),計630 元。 ④102 年11月6 日購買排管計18,900元(含營業稅900 元)。 ⑤102 年11月8 日購買排管,計11,500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184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系爭機器有機械配件遭拆卸致無法原物返還之價 額1,044,240 元,惟被告若有無法返還系爭機器之事由,即 應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額,爰備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 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不能原物返還系爭機器時給付9, 242,981 元,及被告購買內孔刀具座等物尚未付款之價金42 ,68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



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列之機台(含機械配件)。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 萬4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42,981 元,及自 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元,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簽署被證一至四之4 紙買賣合約書,據該 等買賣合約書之記載(即:訂金…元整於簽約時給付。其餘 交機時一次付清;5/8 壹佰萬、5/14壹佰肆拾萬、6/11壹佰 萬元整、陳耀國5/16…)暨所附發票內容,以及原告代理人 陳耀國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所簽認之內容,顯然原告係對 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或至少應解為原告對被告解免 其等間「保留所有權」之條件;此外,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 予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前,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承辦人許譯 云亦曾就系爭機器分別向原告為照會與徵信,原告回覆以「 岱大公司就系爭車床之價金已給付完畢」等語,同樣係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辯稱被告由於支票接連跳 票未能支付全數價款,因此渠依附條件買賣之規定,仍保有 系爭車床所有權云云,顯與事實有間。況原告與被告簽署被 證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並於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上簽 名承認「系爭車床之出售價款業已付清」,而同意被告以系 爭車床向第三人取得融資,自此以觀,被告將系爭車床出售 予受告知人時,自屬有權處分。
㈡原告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與被告間締有如被證一至四之買賣 合約書,然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無動產抵押之效力,依法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本件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向被告買受系 爭機器時,被告確實占有系爭機器車床,且被告係在原告明 知且同意之情況下,出示被證一至四該4 紙買賣合約書,而 使歐力士公司相信被告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 。退步言,縱認定受告知人購買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假設 語氣),惟訴外人地亨公司確實符合民法第801 、948 條所 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不容原告飾詞否認,因彰化縣田 尾鄉○○村○○路0 段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確係由 地亨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1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所購買,並指定登記於其配偶徐盡梅名下,則地亨公司將系 爭機器放置於系爭廠房時,系爭機器當然係處於自己之管領 下,從而合法占有系爭機器。如此何來「受告知人未曾將系



爭車床交予地亨公司、地亨公司不曾占有系爭車床」之說? 是地亨公司與受告知人間之系爭車床買賣,確實符合民法第 801 、948 條所定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情形。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原證21列舉之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予建興 安泰公司乙節,被告從未將原證21所示機械配件拆卸並轉賣 予建興公司,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說明該等機械配件價值,原 告主張自不足採,此經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 和公司)於103 年4 月28日向法院陳報並未出售如原證21所 示機械配件予建興公司。另建興安泰公司亦於103 年4 月22 日,向鈞院陳報並未向中租公司購買如原證21所示之機械配 件,足徵原告所指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9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4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所整 理之下列各點為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出賣系爭機器予被告, 但雙方於買賣契約內均約定在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 兌現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為附條件買賣之 性質,但未經登記。
㈡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558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彰化地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 1168號假處分裁定,彰化地院除於102 年12月17日對被告公 司核發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外,再於同年月25日至系爭機器 所在地427 號廠房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將該機器交給原告移 置桃園縣八德市保管,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被告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2月11日、10 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就系爭機器分別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司購買 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㈣被告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彰 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427 號 廠房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對該機器之占有,將機器點交歐 力士公司接管取回。
㈤地亨公司於102 年12月3 日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總 價金8,420,900 元,其於購買當日同時給付部分價金8,261,



755 元,嗣雙方於同年月20日補行簽訂書面契約,地亨公司 並支付賸餘價金及外加手續費共413,088 元。 ㈥地亨公司先於102 年12月4 日簽立保管承諾書,再於同年月 20日支付尾款及手續費之日,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 及機器點收確認書,有地亨公司所提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 確認書影本(見桃園影卷第9 、11頁)可證。 ㈦427 號廠房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所有,於102 年出賣,於同年12月10日申報契稅,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徐盡梅,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契稅繳款書影本(見彰化地院影卷第37、38頁)可參。 ㈧彰化地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所在現 場(即427 號廠房)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金定不在場,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 廠內除系爭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 院准將該機器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訴外人林俊 揚到場陳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岱大公司與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 ,而我們是向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 運回現場,由我們保管」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 影本(見桃園影卷第16頁)可按。原告對於林俊揚並非被告 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 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機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台(含機器配件),有無 理由?亦即系爭機器是否已為受告知人歐力士公司善意取得 後,出售予訴外人地亨公司?㈡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及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原證26所載之器 械配件因遭被告拆卸出賣之價額1,044,24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未付價金是 否有理由?亦即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買受系爭機器所負 債務,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部分:
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買 賣合約書第4 條約定「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或票據未全部 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乙方(即原告)所有。」,有系



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4頁),故原告 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書屬前揭法條所規範之附條件買賣,堪以 信採。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機器其餘價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未獲兌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入系爭 機器,且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但因系爭支票未能兌 領,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上開約定,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器 之所有權,即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被告簽訂被證一至 四之買賣合約書,顯已同意被告以系爭機器向他人取得融資 ,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歐力士公司,為有權處分等語。然 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 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 、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 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 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 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 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 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是原告已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原本,並證明 該私文書之真正。惟被告訴代於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程 序陳稱:當事人無法提供原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頁反面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提出被證一至四之 買賣合約書原本,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原本,自不生提出文書 之效力;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曾提出買賣合約書原本9 張、影本3 張(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㈠第115 至126 頁), 然觀諸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付款方式 、簽約人欄位記載等處,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上開 12張買賣合約書原本及影本之記載均有不同(見本院卷㈠第 115 至126 頁),此亦經證人陳耀國證稱:伊先送報價單給 被告,談好了之後才會送買賣合約書,送過去的時候,因為 當時簽約的時候伊和吳金定有談分期的問題,就是付款條件 ,因為每次談的都不一樣,如果談不攏,那份合約書吳金定 就不會簽,合約書會留在吳金定那邊,吳金定表示要考慮一 下,如果考慮好,會再叫伊送一份合約書過去,被證二、被 證四該等買賣合約書上關於付款方式之手寫部分並非伊所寫 ,其上「陳耀國」部分亦非伊所簽署,被證二該張當時沒有



簽成,所以伊沒有寫付款方式,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 之買賣合約書原本上原告公司印章為伊所蓋,因為當初在簽 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上游公司要借款給被告,所以要 給付現金買機器,後來又說上游公司不借款給被告,所以合 約書才會改來改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至51頁)。從而, 被告無法證明該被證一至四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真正,即難 採為本件之事證,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及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應歸屬原告所有,被 告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②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亦規定「動產擔保交易, 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7 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 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查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書並 未依據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 ,故系爭買賣合約書關於被告未能付清價款前,仍由原告保 有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按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 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 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 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 ,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 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 ,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 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 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 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 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 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既未給付全數價款,故原 告仍保有系爭機器所有權,雖非全然無據,然系爭買賣合約 書既然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依前說明,原告與被告之 前開約定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③查系爭機器前經被告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9 月21日、 同年12月1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21日分別簽定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歐力士公 司購買各該機器,並依序於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2 日、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2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嗣被告 公司無力繼續付款,經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15日聲請臺 灣彰化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7068 號取回機器強 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至彰化縣 田尾鄉○○路0 段000 號標的物現場,解除被告公司對該機 器之占有,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接管取回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則被告公司在彰化地院於102 年11 月20日將系爭機器點交歐力士公司取回後,已喪失該機器之 占有,且歐力士公司亦同時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甚為 顯然。又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復 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機器出賣予地亨公司,嗣雙方於同年 月20日補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並點交系爭機器,有地亨公司 所提買賣契約書、保管承諾書、機器點收確認書附於桃園影 卷第9-11頁可參。另地亨公司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徐盡 梅之名義,於同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金定買 受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彰化縣田尾鄉○○路0 段000 號廠房( 契稅申報日期同年月10日),於同年月18日申請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有地亨公司所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02 年12月18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契稅繳款書影 本可參(見彰化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影卷第37、38頁 )。而執行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系爭機器 所在現場執行假處分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定不在場 ,大門深鎖,經通知鎖匠開鎖打開大門後,該工廠內除系爭 機器之外,空無他物,顯然已無營業,嗣執行法官准將機器 交給原告搬離保管,於搬運時,有第三人林俊揚到場陳稱: 「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係被告公司與歐力士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而後由歐力士公司取回,而我們是向 歐力士公司以約新台幣860 萬元購買所得,現運回現場,由 我們保管」等情,復有地亨公司所提執行筆錄影本可按(見 桃園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影卷第16頁)。兩造對於第 三人林俊揚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而係介紹地亨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友人乙節,亦無爭執。準此,在執行 法院到場執行另案假處分前,被告公司已喪失系爭機器之占 有,且將前開○○路0 段000 號廠房出售給地亨公司(或徐 盡梅)及遷移他處,歐力士公司則將法院強制執行而取回之 系爭機器出售,並點交給買受人即地亨公司,再放置於原為 被告公司之廠房。故被告主張第三人地亨公司在歐力士公司



將機器交付地亨公司後,地亨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即屬有據。
④另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機器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並未向 主管機關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亦無其他足以讓第 三人知悉之公示方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1 項之規定 ,即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所提出10 3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被告已載稱歐力士公司於對被告 公司聲請法院至機器所在地強制執行取回時,被告公司曾告 知系爭機器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其所有權認定有疑慮, 要求暫緩強行搬走機器,可見歐力士公司非善意無過失等語 。但查該陳報狀內容雖謂:歐力士公司於102 年11月20日強 行載走機器時,被告公司曾向歐力士公司人員指述廠內機械 因買入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所有權認定有疑慮,請求暫緩強 行搬走等語,然此僅得證明歐力士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 回系爭機器之時可能知悉,而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在設定動產 擔保附條件買賣前,先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歐力士公司所 有之時,歐力士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 讓與之權利,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 用。此亦經證人許譯云即歐力士公司員工證稱:其有向被告 公司之吳金定要被證一至四之買賣合約書,吳金定說這些機 器設備是付清的,其公司有去政府動產交易平台查詢這些設 備是否有做設定和登記。且對保的時候,機台也都在被告岱 大有限公司廠內。另原告有開了發票出來。再來就是吳金定 有提供一些付款的憑據來做佐證,例如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 簿等。其亦有向陳耀國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至58頁 ),堪認被告公司確未告知歐力士公司本件尚有分期付款之 票據未兌現及價款未付清等情。此外,原告就歐力士公司由 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 ,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 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歐力士公司當時並無善意 受讓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主張地亨公司、歐力士公司並非善 意無過失,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 本件原告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由被告公司受讓系爭機器所有 權至現實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時,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 知被告公司並無讓與之權利之事實,或地亨公司自歐力士公 司受讓系爭機器時並非善意且無過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謂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當時並無善意受讓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第三人歐力士公司、地亨公司已 因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且被告亦未占有系爭機器而無從返還等語,應屬可採。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能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 付剩餘價金,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對被告為解除 系爭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合約書既經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機器。然系爭買賣合約書第4 條雖為前揭規定,且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機器全部價款之事實 ,已如前所述,然被告辯稱第三人地亨公司已經占有系爭機 器並善意取得其所有權,既為可採,則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機 器,亦已非系爭機器之占有人,被告即無從返還系爭機器予 原告,且原告既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系爭買 賣合約書、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 器,即非可採,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4,240 元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依其系爭買賣合約書出貨系爭機器(含完整機械配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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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興安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太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岱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