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陳宏松
被 告 陳宏謨
陳宏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萬分之173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及948建號建 物全部(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下分別稱 其地號、建號,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 各3分之1(即104地號部分各3萬分之867、105地號部分各30分 之1、948建號部分各3分之1),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將其 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雖以贈與 為原因,實非基於贈與關係,被告陳宏謨、陳宏輝曾分別給付 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然因與市價顯不相 當,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補給原告適當金額;惟被 告於103年7月9日強制原告遷出系爭房地,顯然不會遵守其承 諾,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等情。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102年1月29日 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 記。
被告辯稱:原告為感念被告之經濟資助,乃以80萬元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售與被告,被告已付清價金,別無義 務,被告並未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補給原告適當金額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64、65頁之104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104地 號部分各3萬分之867、105地號部分各30分之1、948建號部 分各3分之1),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雖以贈與為原因,實非基 於贈與關係,被告陳宏謨、陳宏輝曾分別給付原告價金30萬 元、50萬元。(見卷一第28至30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 第5至9頁之異動索引表、第3頁之原告起訴狀、第26頁之被
告答辯㈠狀)
㈡系爭房屋自103年5月15日起,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 ㈢103年7月9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之報案內容記載「有糾紛,老大陳宏謨…老二陳宏輝 …老三陳宏松…針對臨沂街71巷19弄20號房屋歸屬老三,認 為有爭議,後雙方協調,待房子成交之後,老三會搬離該址 ,並保留房屋所有權未定之權利,老大也保留台北巿中山區 合江街55巷27號4樓所有權未定之權利,又老大在不妨礙老 三生活之下,有整修上址房子之權利,並可帶仲介來參觀, 雙方先行和解,特登備查」等語,並經兩造簽名。(見卷二 第55頁)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共有時,被告陳宏謨、陳宏輝曾分別 給付原告價金30萬元、50萬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再補給原告適當 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之,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 無任何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以被告曾於103年7月9 日強制原告遷出系爭房地,顯然不會遵守其承諾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 記,難認有據。何況,縱認被告曾承諾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補給 原告適當金額,亦與系爭房地出售前應由何人使用無關,尚難 因被告請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遽認被告不會遵守其承諾。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兩造於102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