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85號
TPDV,103,重訴,1185,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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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王崑驊
      盧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碧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074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萬3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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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