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王崑驊
盧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碧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
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
、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另關於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8萬0749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6萬3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