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85號
TPDV,103,重訴,1185,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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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林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
被   告 王崑驊
      盧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 10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第5 條約定: 「因本協議事項涉訟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崑驊 )、丙(即被告盧絹)參方同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是本院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於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 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嗣經會算被告 王崑驊尚欠1460萬元本息,兩造乃於同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 甲協議書,正本委託訴外人任育芳代書保管,約定同年10月 17日中午13時前如被告王崑驊未匯款1460萬元至原告於華泰 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即應請被告盧絹簽名保證,原告可逕 取系爭協議書正本;如被告王崑驊依約履行債務,則系爭甲 協議書正本應還給被告王昆驊。嗣被告王崑驊並未依約履行 協議,其復於同年10月22日自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



)承諾分3 期清償完畢,即10月31日、11月15日前各匯款50 0 萬元,11月底匯尾款460 萬元。原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依 系爭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王崑驊之母即被告盧絹簽名連帶 保證系爭債務。詎料,被告王崑驊僅於同年11月6 日起分3 次電匯計610 萬元,餘則未清償,嗣103 年2 月6 日兩造再 行會算,經兩造確認被告王崑驊尚欠1098萬0749元之借款本 金,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 分計算 (即週年利率30%)之利息未清償,並經兩造簽訂債權債務 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惟上開利息利率超過民法第20 5 條規定,故僅請求以週年利率20%計算欠款利息,另依系 爭甲協議書,兩造亦有違約金之約定,並約定按每萬元每月 200 元加計違約金,故以系爭計算書彙算之欠款本金之起息 日即103 年1 月9 日起算違約金,並僅請求按週年利率8 % 計算違約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崑驊盧絹應連帶給 付原告1098萬0749元,暨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違約 金。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崑驊僅於102 年3 月間向原告借款1300萬 元,並非如原告所述之1500萬元。且被告王崑驊於102 年3 月28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經被告王崑驊簽發200 萬元、70 0 萬元、500 萬元、212 萬元之支票共4 紙給原告,共計16 12萬元,並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8日、同年7 月22、26日陸 續兌現,被告王崑驊並曾將對訴外人簡明龍之借款200 萬元 、對訴外人葉國龍之債權350 萬元均讓與給原告作為原告對 被告王崑驊借款債權之抵償。且被告王崑驊曾因簽發250 萬 元支票給原告,雖經退票,但被告王崑驊復於103 年4 月間 持現金450 萬元及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建成之債務50萬元返 還原告並為抵銷,並經原告將擔保品均返還被告王崑驊;另 原告自承被告王崑驊有於102 年9 月12日、102 年10月2 日 、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8 日依序電匯20萬元、20萬 元、300 萬元、60萬元給原告,並由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 轉讓張良波250 萬元之票給原告,故被告王崑驊早已陸續還 清對於原告之全部借款債務。又系爭甲、乙協議書、兩造於 103 年2 月6 日簽訂之系爭計算書,均係被告王崑驊遭原告 於103 年2 月6 日夥同他人包圍脅迫所簽立,並經被告王崑 驊於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當庭撤銷簽訂系爭計算書之意 思表示,故自不生效力。另縱認系爭計算書非因脅迫所簽, 然從系爭計算書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可知兩造於102 年3 月15 日借款時並無利息約定、違約金,況被告王崑驊既已清償該



1300萬元借款,亦無庸給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且縱經 本院認定應給付違約金,其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 王崑驊之主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即保證人盧絹亦無因保證 債務之從屬性而隨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㈠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 ㈡被告王崑驊曾於102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給原告。 ㈢被告王崑驊曾於103 年2 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計算書。四、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於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盧絹承諾擔任被告王崑驊欠款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王崑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數額,自 應由被告連帶給付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對於原告負有 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是否有據?㈡被告抗辯業已全數清 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㈢倘被告仍有給付違約金給原 告之義務,則其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應否可取?㈣原告 主張被告盧絹就被告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憑 據?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對於原告負有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 是否有據?
1.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 借用物之交付,固有以存、匯款證明、帳戶明細表等文件為 證者,然並不以此證據方法為限,倘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已載 明收款,或曾以文書表明確有積欠借款之情形,自得本於該 等證據資料認定有無消費借貸之情節。
2.經查:
⑴兩造曾於102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第1 條約明: 乙方(即被告王崑驊)承認於102 年3 月15日起陸續向甲方 (即原告)借款1500萬元,及於101 年12月13日介紹並經手 訴外人謝新添向甲方借款900 萬元」,並於第3 條還款條件 約定「壹仟伍百萬元部分:1.乙方應於102 年10月15日給付 甲方1500萬元,及權利人廖冠霖300 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正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權利人林碧春1000萬元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正本。2.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102 年10月14 日止,計4 個月利息150 萬元,由桃園地院102 年司執字59 19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分配之案款抵付。3.如乙方未於102 年10月15日還款1500萬元者,則利息自102 年6 月15日起算 ,依每萬元每月250 元計算,並按每萬元每月200 元加計違 約金」,第4 條保證條款約定:「丙方(即被告盧絹同意就



乙方上開債務(即1500萬元加900 萬元本利、違約金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甲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正背面),可見被告王崑驊已明確承認自102 年3 月 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並以被告盧絹為連帶保證 人,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節屬實。又除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欠款來源之1500萬元部分,依系爭甲協議書之記載 ,固表明被告介紹及經手900 萬元借款之情形。惟該900 萬 元部分,並經原告表明非屬本件請求之借款債權,且業經原 告以謝新添王崑驊為另案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 請求該2 人為債務之清償,並經該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其 中被告王崑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 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事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故該900 萬元部分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借款債權無涉,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王崑驊曾於102 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乙協議書,其內 容略以「本人王崑驊於中華民國102.10.22 簽此份協議書內 容如下:於10月31日以前匯款500 萬元入林碧春(即原告) 帳戶,第二筆500 萬期款於11月15日之前匯入林碧春帳戶。 …第三筆460 萬期款於11月底之前匯入林碧春帳戶。…如三 筆款項未依限期內完成,願賠償精神損失200 萬元」等語, 有系爭乙協議書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另原告與被 告王崑驊再於103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計算書,其上詳細記 載被告王崑驊陸續清償650 萬元之抵充計算方式,並載明「 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明細:㈡債務人尚欠1098萬749 元暨自10 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98萬749 元月息2.5 計 算之利息。㈣違約金:暫不計入」等語,有系爭計算書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綜觀系爭甲、乙協議書、系爭計 算書之上開內容,被告王崑驊自102 年3 月15日起陸續向原 告借款,並於102 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甲協議書時承諾應於 102 年10月15日償還本金1500萬元,如未依限還款則自102 年6 月15日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因嗣後未依限還款,乃自 行簽具系爭乙協議書,並承諾於102 年11月底以前還清,惟 待至系爭計算書簽訂之時,被告王崑驊仍有1098萬749 元及 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並應依系爭甲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即自102 年6 月 15日起,依每萬元每月200 元(即週年利率24%)計付違約 金,甚為明確。
⑶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



述規定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利率不為主張,且減縮違約金請求 為按週年利率8 %計算,均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崑驊 對原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債務等語,自屬可採。 3.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 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抗辯:被告王崑驊於103 年2 月6 日受原告之要 約,進入臺北市建國北路、民權東路之伯朗咖啡廳赴約後, 原告即夥同他人包圍被告王崑驊,聲稱被告王崑驊不簽立系 爭計算書即不讓被告王崑驊離去,被告王崑驊始簽寫系爭計 算書等語之脅迫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 辯稱有脅迫事宜遽認系爭計算書有意思不自由之瑕疵,故應 認被告王崑驊與原告間確有依系爭甲、乙協議書、系爭計算 書記載之前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無疑。
㈡被告抗辯業已全數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可否採信 ?
1.關於被告抗辯有簽發面額共計1612萬元之4 張支票供原告兌 現清償之部分,固據被告提出王崑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查,被告所辯之4 張支票 ,係由原告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102 年7 月26日、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22日將被告王崑驊所開立之支票兌 現等情,有玉山銀行104 年2 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 127041號函文及附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 ,然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甲、乙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則依序 於102 年10月15日、102 年10月22日、103 年2 月6 日所簽 立,其上並載明仍有前揭如聲明所示欠款之情節,業如前述 ,倘被告王崑驊業已為上述之清償,則何以仍於系爭甲、乙 協議書及系爭計算書上記載欠款數額,且兩造亦不否認原告 與被告王崑驊之金錢交流關係複雜,並有原告提出另案訴請 被告王崑驊與訴外人謝新添連帶清償借款900 萬元之判決書 可資佐證,則上開支票難認係被告王崑驊簽發作為清償本件 原告主張借款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關於被告辯稱曾將對訴外人簡明龍之借款200 萬元,及對訴 外人葉國龍之債權350 萬元均讓與給原告以為清償之部分; 經查,被告王崑驊對於訴外人簡明龍有200 萬元之債權,並 由簡明龍同意於104 年3 月28日償還前開借款等情,固有被



王崑驊簡明龍於102 年3 月29日簽立之債權債務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 惟上開債權係被告王崑驊授權原告「收領抵付」對於原告對 被告王崑驊之借款債務,並非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抵償借款, 且該筆還款係經兩造約定作為清償系爭另案事件判決認定被 告王崑驊應給付給原告之前述900 萬元債務之用等情,均經 系爭甲協議書「第三點還款條件」之「㈡:玖百萬元部分」 段落下第1 點記載甚明,有系爭甲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自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係 系爭甲協議書1500萬元部分剩餘未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無涉。另被告王崑驊抗辯其對於訴外人葉國龍之抵 押債權,經拍賣抵押物後,原告分配金額為55萬3854元,且 該筆款項係用以抵償被告王崑驊另案積欠原告900 萬元之債 務等情,亦經系爭甲協議書「第三點還款條件」之「㈡:玖 百萬元部分」段落下第3 點⑴記述明確等情,亦有本院執行 處103 年6 月4 日函文、系爭甲協議書、被告王崑驊與葉國 龍於102 年3 月5 日簽訂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第6 頁、第126 至128 頁)。是 被告所辯上開兩筆清償,亦均被告王崑驊用以清償本件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云云,顯非實在。
3.關於被告辯以曾持現金450 萬元及以原告對於訴外人林建成 之債務50萬元返還原告並借款之抵償等節,並以被告王崑驊 曾於102 年9 月18日簽發面額均為250 萬元之支票2 紙給原 告云云;然查,依上開支票所附之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14頁正背面),該等支票之票款顯未兌現,自難以被告王崑 驊有簽發支票給原告一節遽認被告王崑驊曾對原告為如票款 數額之清償。至被告辯以如未清償何以原告將支票返還給被 告王崑驊云云,然因原告否認受有該數額之清償,且被告仍 未就其所辯係因被告王崑驊為清償,故原告始將支票返還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亦未舉證證明曾持現金450 萬元為返還之 情節,且原告與被告王崑驊間業以簽立系爭計算書足以表明 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縱有返還支票之情,仍不足認被告王 崑驊已為此部分之清償,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4.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自承被告王崑驊有於102 年9 月12日、 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6 日、103 年1 月8 日依序電 匯20萬元、20萬元、300 萬元、60萬元給原告,並由被告於 103 年4 月8 日轉讓張良波250 萬元支票給原告等節,惟查 ,上開還款固經兩造記載於系爭計算書,然觀諸系爭計算書 前後文內容,係記載「五、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明細:㈠債務 人還款金額及日期:1.102 年9 月13日20萬元(電匯)、2.



102 年10月2 日20萬元(電匯)、3.102 年11月6 日300 萬 元(電匯)、4.103 年1 月8 日60萬元(電匯)、5.103 年 1 月8 日250 萬元(張良波支票)」等語,並於同屬第五點 壹仟伍佰萬元部分明細段第㈡點部分載明「債務人尚欠本金 1098萬749 元暨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1098 萬749 元月息2.5 分計算之利息」等文字,可見被告所辯上 開電匯、轉讓支票之情節已列入被告王崑驊已清償之部分, 並就未清償之債務數額載明於後段,故自無從又為重複清償 之計算。
5.另被告抗辯並無145 萬元之借款,該筆款項實係處理事務費 用,被告王崑驊已於102 年8 月7 日匯還144 萬9970元給原 告等情,提出被告王崑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8 頁)。惟因此部分既經被告表明非屬本件原告主 張之借款債權部分之清償,而係另委任處理事務必要費用之 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明細表第3 筆),是此部 分自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款債務無涉,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清償抗辯,均不足採,自應由被告王崑 驊負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借款之責。
㈢倘被告仍有給付違約金給原告之義務,則其所為違約金酌減 之抗辯,應否可取?
1.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協議書第3 條還款條件第3 點約定「如乙方未於102 年10月15日還款1500萬元者,則利 息自102 年6 月15日起算,依每萬元每月250 元計算,並按 每萬元每月200 元(即週年利率24%)加計違約金」等語, 業如前述,核其性質,係為強制債務人即被告履行債務之目 的,於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並得請求該違約金以為懲罰,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 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近年國內 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以歷史資料觀之,於91年12月起自 週年利率3.4 %至4 %左右,逐月呈現利率比例下降,本年 度甚降至週年利率2.85%至2.9 %間之利率為基準利率,可 見一般社會之借款狀況係以低利借貸為常態,故約定以法定 最高週年利率20%為利息利率已不符社會經濟常態現象;又 被告依據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對於借款本金已需依約負擔 每萬元每月250 元利息(即週年利率30%)給付義務,顯已 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縱因上開規定 ,原告仍得以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利息,該借款利率已屬 高額利息。倘被告於上開高額利息之約定基礎下,再以前開 所述負擔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除 負擔本金之債權以外,尚須負擔以週年利率28%(計算式: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違約金約定週年利率8 %)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逾越上開社會一般放款利率之合理基準 無疑。再者,被告王崑驊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5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以後,已陸續以電匯方式償還 原告之借款債務共計630 萬元,其還款數額高達本金債權比 例5 分之2 等情,有系爭計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故被告王崑驊亦非全無還款之意,倘再以高額比率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促其還款,對於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亦難謂公平 。另原告固主張因原告係向訴外人借款再轉借給被告,始因 上情約定高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將因被告不按期履約受有與約定違約金數 額相當之不利益,是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自應予酌減,並參諸 前揭理由,兼衡原告已與被告約定前述高額之借款利息利率 ,是認原告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0 元之,原告不得於上開利 息請求之外,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按週年利率8 %計付違約金云云,自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盧絹就被告王崑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有 無憑據?
1.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盧絹既於系爭甲協議書約定就被告王崑驊因1500 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 系爭甲協議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盧



絹自應就被告王崑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崑驊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數額,且被告 所為之清償抗辯均不足採,被告盧絹依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 為被告王崑驊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之清 償負連帶給付責任。至違約金部分,經酌減後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王崑驊盧絹應連帶給付原告1098萬0749元,及自103 年 1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 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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