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黃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由原告管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之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216 號卷第 3 頁至第4 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 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41、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暨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自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83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3 年度司 促字第17216 號卷第1 頁)。復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以民 事追加起訴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及B 部分面積約 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簡 易木搭房、雜物及盆景)以及如附圖所示C 及D 部分面積約 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雜 物)拆除,並將上開2 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381,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 元。」(見本院卷第 103 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 號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地上物實際占有系爭41地號、42地 號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及同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 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1、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 ,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1 平方公尺土地上 耕種,並擅自搭蓋如103 年10月1 日追加起訴狀之附圖(下 稱附圖2 )所示A 及B 部分面積29.9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簡易木搭房及盆景); 另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籬及如附圖2 所示C 、D 部分 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之雜物),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1、42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系爭41、42地號土地96年公告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99年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8,500元,被告無權占用上開2 筆土地,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以上開2 筆土地公 告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381,837 元{計算式:〔 16,000元/ 平方公尺×(20.01 +29.99 +28)平方公尺× 5%÷12×11〕+〔18,500元/ 平方公尺×(20.01 + 29.99 +28)平方公尺×5%÷12×(36+12+5 )〕},並請求被 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2 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6,012 元{計算式:18,500元/ 平方公尺×( 20.01 +29.99 +28)平方公尺×5%÷12=6,012 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面積20.01 平方公 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如民事追加起訴狀 附圖(即附圖2 )所示A 、B 部分面積29.99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簡易木搭房及盆景 )拆除,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5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1 )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並應將民事追加起訴 狀附圖(即附圖2 )所示C 、D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雜物)拆除,將上開 土地(面積合計2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 告381,83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2 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12 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檳榔樹與2 棵果樹,其餘簡易木搭房、圍籬、廢棄物等 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已經20多年沒有在那邊種植,沒有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之北 區分署,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721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㈡被告在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與2 棵果樹, 並以此為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耕 種範圍面積為20.01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 頁)。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上 耕種,並搭蓋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等,是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2 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地號、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即 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及如附圖1 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2 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1地號、 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即 簡易木搭房、盆景、雜物及如附圖1 所示紅線之圍籬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 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8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⑶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 之北區分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17216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又被告在系爭41 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樹與2 棵果樹(即楊桃樹、芒果樹各 1 棵),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使用耕種 範圍面積為20.01 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頁及反面、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
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41地號土地上,即如 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1 平方公尺土地上耕種, 並擅自搭蓋如附圖2 所示A 及B 部分面積29.99 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簡易木搭房 及盆景),另在系爭42地號土地上搭蓋圍籬及如附圖2 所 示C 、D 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雜物);又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 之聲明」第1 項載之地上物,係指簡易木搭房、盆景,同 訴之聲明第2 項載之地上物,則係指追加起訴狀照片所示 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及反面、第50頁、本院 103 年度司店簡調字第322 號卷第11頁、第21頁)。惟被告辯 稱:簡易木搭房、圍籬、廢棄物不是伊所有,伊已經20多 年未在前開土地上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⑸經查:
①簡易木搭房部分:
被告否認簡易木搭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 頁),原告雖主張簡易木搭房係被告擅自搭蓋,惟稱此 部分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簡易木搭房之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將簡易木搭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盆景部分:
被告否認盆景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則主 張依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4032號竊佔案(下稱竊佔案)偵查卷 第17頁同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第3 頁第7 行所載之盆栽乙節可為證明云云(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然查前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6 4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載:「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 察事務官會同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農業 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及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於 98年1 月16日至上開土地勘驗,查知該土地僅剩餘盆栽 未種植竹筍等種物,四週則立有籬笆,所涵蓋之土地則 係臺北縣新店市○○段00號、87號地號之山坡地,有97 年4 月11日臺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 筆錄及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公告在卷可查」等情(見竊佔案偵 查卷第17頁),亦即該案所載之盆栽涵蓋之土地乃指新 北市新店區○○段00號、87號地號土地而言。再依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6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大坪林段七張小段775-279 、775-38 0 及775-28地號土地因8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分別變 更為廣明段41、42、56地號土地……廣明段41、42地號 土地於86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後,至今並無辦理分割之 情形」(見竊佔案偵查卷第54頁及反面)內容觀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與系爭41、42地號顯分別 為不同地號土地,縱使被告於該案就盆栽部分自白為其 所有,仍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位於系爭41地號土地上之盆 景(見本院卷第50頁)與前開盆栽即屬相同,此外,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揭盆景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盆景拆除云云,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③圍籬部分:
被告否認圍籬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第48頁), 原告則主張依被告於103 年1 月16日竊佔案偵查筆錄中 之自白,可證系爭42地號土地上紅線標示之圍籬,為被 告為避免其種植之作物遭人取走所擅自架設云云(見本 院卷第53頁)。查本件被告在竊佔案中,固於警詢筆錄 中供稱:「(現警方出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 提供之現場相片,該相片中之位址及簡易木搭房、圍籬 是否為你所設置?)該址均是圍籬,沒有木搭房,該圍 籬已經設置二、三十年,是我所設置無疑。(你於何時 設置該圍籬?於設置時你是否知道該地段土地為何人所
有?)我只知道約二、三十年前設置,當時是臺灣省政 府財政廳所有,於廢省政府後才歸納國有財產局。(你 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設置該圍籬作何用處 ?)於當時我有在該處種植農蔬果,因登山客會順手牽 羊或破壞植栽,所以我才會設置圍籬」等語(見竊佔案 偵查卷第2 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嗣於檢察事務官 偵訊時供稱:「那個雜物和木搭房不是我的,只有種的 蔬果、檳榔和圍籬是我的。…(圍籬是何時建造的?果 樹及檳榔是何時種植的?)檳榔果樹已經栽種近50多年 ,圍籬是為了保護種植的東西不被人拿走才蓋的,已經 蓋了近20多年了」等語(見竊佔案偵查卷第34頁、本院 卷第62頁)。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 且本件之圍籬係由廢棄之彈簧墊之彈簧架搭成,有勘驗 測量筆錄及照片4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第40 頁),前揭刑事竊佔案所載之圍籬,是否即係本件由廢 棄之彈簧墊之彈簧架搭成之圍籬,經本院遍觀竊佔案偵 查卷之筆錄、照片所示(見竊佔案偵查卷第2 頁至第 4 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 第49頁、第64頁及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均無證據 可堪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系爭42地號土地上附圖 1 所示紅線標示之圍籬為被告所有云云,即非有據,尚不 足採。
④雜物部分:
被告否認雜物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雖主 張雜物係被告所有,惟亦稱此部分並無證據可為證明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2頁),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雜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雜物清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其所受利益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1 編號A 部分,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因此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2 月 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 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 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 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系爭41地號即如附圖1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0.0 1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果樹,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係 屬耕地,應依土地法上開規定定其地租,而非適用土地法 第97條有關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規定,原告主張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定前開系爭4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金額( 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尚非可取。爰審酌系爭41地 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交通非稱便利,地目為林地, 屬於國有地,被告雖種植檳榔樹、楊桃樹、芒果樹,惟數 量非多,亦未見有何結果收成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103 年度司店簡調 字第322 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 ,是以,認應以系爭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 算租金為適當。而系爭4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於96年1 月、 99 年1月、102 年1 月、103 年1 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6,000元、18,500元、18,500元、18,500元,有 系爭41地號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 店簡調字第322 號卷第22頁),被告占有系爭41地號土地 如附圖1 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為20.01 平方公尺,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593元{計算式:(16,000元 / 平方公尺×20.01 平方公尺×1%÷12×11)+〔18,500 元/ 平方公尺×20.01 平方公尺×1%÷12×( 36+12+6 )〕=1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詳如附表 } ,並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計算式:18,500元/ 平方公尺×20 .01 平方公尺×1%÷12=30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之 A 部分面積20.01 平方公尺(耕種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9,593元,及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 行,惟基於衡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 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編號│期間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被告占用面積×│
│ │ │年息比例÷12×月數 │
├──┼────────┼─────────────────────┤
│1 │98年2月1日起至98│16,000元×20.01×1%÷12×11=2,935元 │
│ │年12月31日止 │ │
├──┼────────┼─────────────────────┤
│2 │99年1月1日起至 │18,500元×20.01×1%÷12×48=14,807元 │
│ │102年12月31日止 │ │
├──┼────────┼─────────────────────┤
│3 │103年1月1日起至 │18,500元×20.01×1%÷12×6=1,851元 │
│ │103年6月30日止 │ │
├──┴────────┼─────────────────────┤
│共計 │19,59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