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38號
TPDV,103,重訴,1138,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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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確認
民國70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 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亦自明。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 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 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命債務人為給 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399條第1項(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 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可憑)。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 公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 880,000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 東以承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伊與新股東即訴外人 李雄珍並於71年7月20日書立股東協議書,載明:伊持有股 份全部讓渡與新股東李雄珍與胡光華李雄珍同意承受自億 毅公司設立時起迄簽訂協議書止對外開立之所有票據、向銀 行信用貸款等對外債務,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有任何往



來,或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嗣億毅公司於73年4月 24日起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被 告乃訴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項 及相關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 及伊4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於70年8月25日簽 具保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 第425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期間被告亦未 向伊催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 伊與配偶呂淵華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 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 ,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 夫妻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 詐害行為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於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 訟中,法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被告僅陳報伊 簽署之「70年9月29日約定書」,並自認伊並未簽署69年11 月27日之保證書,而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 未載明伊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 之70年8月25日,顯見兩造間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之 連帶保證契約自始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69年11月27日及70年8月25日 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
(一)被告前以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 原告等人為被告,主張億毅公司向伊借款30,432,000元未 還,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胡會珠 、胡張素如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原告等人為億毅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原告於70年8月25日簽立保證書 ,就億毅公司前述借款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向本院起訴請求渠等返還億毅公司積欠被告之借 款,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 億毅公司、胡光華、方葉華胡貝麗、李蓮榮李黎明、 胡會珠、胡張素如應連帶給付被告30,432,000元及相關利 息暨違約金,原告、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億毅公司 應就前述給付中之1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連帶給



付被告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 12頁)。原告就其於70年8月25日簽立之保證書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 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顯為系爭確定判決之前訴積 極給付之訴所包含,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此部分請求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與系爭確定判決訴之種類不同,且 二訴訟標的間僅有因果關係,並不相同,是系爭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 為證,然系爭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 證關係判決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訴,係 請求確認同一訴訟標的之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不 存在,係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求為與系爭確定判決 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與原告所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1041號判例適用之情形有別,依首揭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161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原告就 70年年8月25日連帶保證關係,自不得再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請求確認不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三)原告另請求確認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部分,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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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