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曹世龍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羅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原告請求確
認民國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部分,本院於104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9年7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與訴外人胡光華、方葉華、楊思聖、何可存、 郝寶儀等人共同設立訴外人億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毅公 司),伊為億毅公司之股東。嗣因億毅公司負債達880,000 元,股東會乃於71年7月19日決議由胡光華召募新股東以承 受包括伊在內之舊股東之股權,伊與新股東即訴外人李雄珍 並於71年7月20日書立股東協議書,載明:伊持有股份全部 讓渡與新股東李雄珍與胡光華,李雄珍同意承受自億毅公司 設立時起迄簽訂協議書止對外開立之所有票據、向銀行信用 貸款等對外債務,此後,伊即未與億毅公司有任何往來,或 再見過胡光華及其他新股東。嗣億毅公司於73年4月24日起 至75年3月1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30,432,000元,被告乃訴 請伊及億毅公司、胡光華等人返還前述消費借貸款項及相關 違約金,並於該事件中主張郝寶儀、楊思聖、何可存及伊4 人分別於69年11月27日書立保證書、於70年8月25日簽具保 證書,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經本院於76年2月11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判決伊應連帶給付被告10,000,00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伊收受判決後始知其事。期間被告亦未向伊催 告清償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103年間以伊與配 偶呂淵華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3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夫妻贈與屬詐害債權之 無償行為,先聲請假處分禁止呂淵華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 裁定准許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前述夫妻贈與 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系爭撤銷詐害行為 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於系爭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中,法
官諭示被告提出伊簽署之保證書,然被告僅陳報伊簽署之「 70年9月29日約定書」,並自認伊並未簽署69年11月27日之 保證書,而依前揭70年9月29日約定書之內容,並未載明伊 就億毅公司對被告所負債務在10,000,000元內負連帶清償責 任,且書立時間亦非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稱之70年8 月25日,顯見兩造間69年11月27日、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 證契約自始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不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69年11月27日及70年8月25日成立之 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70年間保證億毅公司向被告借款於本金10,000,000元 為限額,願與億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70年8月25日 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同年9月29日簽定約定 書1紙。嗣億毅公司自73年4月24日起向被告借款30,432,000 元,詎億毅公司未依約清償前述借款,被告始於75年間向本 院對億毅公司及原告等連帶保證人提起返還消費借款之訴, 經本院為系爭確定判決,原告復提起本訴,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本件訴訟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至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存在兩造間,而係存在 於被告與胡光華、方葉華、郝寶儀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 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就兩造間69年11月27日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契約有何意見 ?)69年11月27日保證契約並沒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而是存在於胡光華、方葉華、郝寶儀與被告間。」等語( 見本院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足 見兩造間就69年11月27日兩造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乙節並 無爭執,難認原告私法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 認利益,其請求確認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契約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就兩造間69年11月27日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乙節 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間70年8月25日之連帶保證契約部分不存在乙節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另以裁定駁 回之,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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