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094號
TPDV,103,重訴,1094,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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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林千惠
      梁興邦
      武培茹
      吳祖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
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價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
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林千惠與被告梁興邦間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及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857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132 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以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3181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
臺幣(下同)8,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梁興邦與林千
惠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吳祖望、梁
興邦、武培茹等3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 元。」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與第2 項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此部分應以擔保債權額
或擔保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
訴之利益同一,不併徵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
訴之聲明第1 項與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 元,
至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損害賠償金額8,000,000 元,
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00,000元(計算式:8,000,
000 元+8,000,000 元=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
2,80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80,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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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