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孫巍
高德宇
高郁洋
高峻翌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張詹美燕
詹美純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詹滿
賴詹真惠
詹美華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詹紅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別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四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陳詹紅綢係於民國100年4月11日過世,遺有多 筆不動產(包括聲明所示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 系爭2 筆土地)及股票、現金等,詳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其配偶於80年10月10日過世, 未有子嗣,其繼承人為第三順序即姊妹張詹美燕、詹美純 、詹滿、賴詹真惠、詹美華、詹美珍等6 人,原告孫巍為 被告詹滿之子,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為被告詹美珍之 子。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9年11月24日委請楊延壽律師書立代筆 遺囑一份,記載「一、本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暨台北縣淡水鎮○○段000地 號土地於本人嗣後遺贈予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孫巍
等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並由楊延壽律師、陳 昭全律師、張鑒晉共3 人見證,符合代筆遺囑規定,自為 有效之遺囑。其中被告詹滿、賴詹真惠、詹美華及詹美珍 均已提供文件蓋章配合辦理系爭2 筆土地之遺贈登記,惟 遭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等2 人拒絕,為此原告只得提起 本訴。
(三)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雖來函稱遺贈侵害其特留分云云; 依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 新台幣216,711,451 元,被告每人之特留分依法為遺產總 額18分之1,即為12,039,525 元,被告等人到庭均自認已 收到1300萬,換言之,系爭遺囑遺贈系爭2 筆土地即未侵 害被告等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自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是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爭執侵 害其特留分,顯有誤解。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 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 立遺囑將前開土地遺贈予原告等,已如前述,且未侵害被 告等特留分,惟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遺贈之土地 予原告等,從而原告依遺贈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則以:
1、依據民法第1190條至1195條規定不論何種遺囑方式,法定 口述即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以口頭陳述、言詞方式表達予 見證人或公證人,此乃確認立遺囑人真意之法定要件,尤 不得以身體語言、點頭等方式取代之。
2、系爭遺囑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應由遺囑人於「 三名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程序。本件立遺囑過程經證 人楊延壽到庭證稱:「立遺囑人是由被告詹美珍帶來的。 」及證人張鑒晉證稱:「當時沒有錄音、錄影或拍照,遺 囑內容可能之前當事人就跟楊律師大概溝通過了,來的時 候當場再確認。」等語(見本件103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筆 錄),益徵本件代筆遺囑訂立過程時係由具有利害關係之 繼承人,即原告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之母親詹美珍於 被繼承人臨終前不久,將其帶往見證律師之事務所處辦理
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依前開說明,既未親自口述全部遺囑 內容,見證人張鑒晉亦證述其未曾親自聽聞被繼承人交代 遺囑內容,足證見證人有一人未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 又證人即見證人楊延壽是否針對其交代之遺囑內容及交付 之遺產資料,曾多次草擬、修正,最後定稿等程序,容有 疑義,且立遺囑過程均未錄音錄影,無從證實,遺囑內容 全部經被繼承人先行口述意旨予三位見證人,見證人再見 證、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而簽名,自與上開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不合,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依民法73條規 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遺囑係依法定方式完成,已具備法 律上之效力云云,與事實有違。
3、綜上所述,被告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9年11月24日委請楊 延壽律師書立代筆遺囑為無效,原告自無以受遺贈人地位 請求履行遺贈。若鈞院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則系爭2筆土 地有侵害特留分之事實,被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得主張 行使扣減權,本件遺囑內容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被告並依法得據此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以維護其權利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滿、賴詹真惠、詹美華、詹美珍對於原告所主張則 表示同意。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詹紅綢係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死亡,並遺有如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列遺產。(二)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立有代筆遺囑,並由楊延壽 律師、陳昭全律師、張鑒晉等三人擔任見證人,被告對於 遺囑作成的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詹滿、賴詹真惠、詹美華、詹美 珍等六人為被繼承人陳詹紅綢之姊妹,被告無配偶及第一 、第二順位繼承人,被告等即為第三順位合法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六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八分之一。
(四)原告孫巍為被告詹滿之子,原告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 為被告詹美珍之子,以受遺贈人地位請求履行遺贈。(五)對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是意識清楚,原本氣切已經拿掉, 有表達遺囑內容能力。
(六)對於系爭二筆不動產遺贈,兩造同意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進行鑑價,並以市價來計算有無侵害特留分之虞。且 對被繼承人遺產中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經鑑價後以新臺幣22,755,789元計,不爭執。四、本件所爭執者,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遺贈遺產之價值為
何?是否有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本院審酌如下:(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 土地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 之代筆遺囑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詹滿、詹美珍到庭證稱: 「被繼承人是民國95年5 月至松山醫院時候氣切已經拿掉 ,氣切剛拿掉時講話還不清楚,後來越來越清楚,松山醫 院之後就沒有在再氣切了,氣切拿掉後就可以講話了」, 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中對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是意識清楚 ,原本氣切已經拿掉,有表達遺囑內容能力不爭執(見 本件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楊延壽到庭 證稱;「被繼承人很願意簽署這份遺囑,我還有跟被繼承 人討論過特留分的問題,這樣的遺囑會不會侵害到其他繼 承人的特留分,被繼承人還說沒有問題,被繼承人還是要 立遺囑。當時都在場,我們事務所在做這類事件時都是很 慎重的,所花時間並不長,所以我們都要求相關人在場。 這份文件是被繼承人到場後跟我們表達他想要立遺囑的內 容,我再現場書寫,寫完後再唸一次給被繼承人聽,跟被 繼承人確認是否符合他的意思,被繼承人確認後就親自簽 名。我們的習慣只有保留影本而已。」、證人張晉(原名 :張鑒晉)到庭證稱:「(我還記得這件事,當初被繼承 人由被告詹美珍帶來的,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楊律師 詢問被繼承人所有遺贈的內容,依序敘述之後記明清楚, 我印象沒記錯的話,當天陳律師還有再次詢問被繼承人是 否為自己的本意,在場還有陳昭全律師、楊延壽律師和我 ,之前被繼承人已經跟楊律師溝通過了,所以楊律師才知 道要寫什麼內容,當事人來了當場又再行確認。」等語明 確(以上均見本件103年1月8日訊問辯論筆錄)。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製作系爭 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且本件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 非口述遺囑,楊延壽律師再三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 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楊延壽、陳 昭全、張鑒晉及立遺囑人詹紅綢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4 條代筆遺囑所有法定要件,從而,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4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有效。
(二)遺贈遺產之價值為何?是否有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之特留 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 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 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 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二筆遺贈以市價計算:其中一筆位於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經原告所提市價 為新臺幣22,755,789元,此為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所不 爭執,但對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市價表 示爭執。經本院函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位於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進行鑑價結果為:該土地市 價約為新臺幣132,668,288 元,有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3年11月4日函附估價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另再依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上開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結果為:市 價約為新臺幣145,105,905 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3年10月31 日函附估價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張詹 美燕、詹美純嗣後於104年2月6 日具狀表示上開系爭淡水 土地應採鑑定平均價,即為新臺幣138,887,096.5 元計算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依被告主張遺贈市價總值合計為 161,642,886 元(138,887,096.5+22,755,789),其他不 動產價值為55,332,054元(53,916,774+1,415,280=55,3 32,054),尚須計算被繼承人另遺留有存款現金81,587,1 08元,則依此計算遺產總價值為298,562,048元(161,642 ,886+55,332,054+8,1587,108=298,562,048 ),被告每 人特留分1/18,即為16,586,780元,被告每人除已分得現 金1300萬外(見本件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尚有 其他不動產價值可資分配,每人可得9,222,009 元(計算 式:55,332,054÷6),故被告每人可得22,222,009元( 計算式:13,000,000+ 9,222,009),已逾每人特留分16, 586,780元,且經被告張詹美燕、詹美純到庭自認:「另 外其他不動產亦已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別登記至每人名下。 若是遺囑有效,依照繼承時之市價來計算,確實沒有侵害 特留分等語(見本件102年8月14日、104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所列之2 筆遺贈 土地價額,實無侵害被告特留分之問題。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立代筆遺囑載 明:本人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 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本人死後遺贈予孫巍、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等 四人,各取得四分之一持分等情,並無侵害其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等六人遺產特留分範圍,依民法第1187條之規定, 被繼承人自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別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四人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四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5 .00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人:陳詹紅綢、權利範圍 :3分之1。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0.54 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詹紅綢、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