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作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3年度,17號
TPDV,103,重勞訴,17,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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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周品均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景太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陳威智律師
      甯維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作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所訂僱 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之報酬為整體營收 之0.5%,年終獎金為0.1%,整體營收包含被告於臺灣、大陸、 世界各國之營收總合,第8條約定僱用期間至99年1月31日止, 期滿後兩造可另行換約,被告亦可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僱用原告 ;嗣僱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轉換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繼續援用系爭契約內容。據原告粗略所知,被告於99年至103 年2月之各年整體營收金額至少分別有新臺幣(下同)6億5000 萬元、8億元、10億元、12億元、2億3000萬元,被告至少應分 別給付原告報酬390萬元、480萬元、600萬元、720萬元、138 萬元,惟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2,418,236元、2,243,674元、 2,645,974元、2,510,928元、221,652元,分別短付1,481,764 元、2,556,326元、3,354,026元、4,689,072元、1,158,348元 ,合計13,239,536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自各年報酬最後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239,536元,及其中1,481,764 元自100年1月11日起、2,556,326元自101年1月11日起、3,354 ,026元自102年1月11日起、4,689,072元自103年1月11日起、 1,158,348元自10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因所定期限屆至而失效,兩造未合意繼 續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 因應被告營業規模逐漸擴大及健全被告財務,兩造另行約定原 告之職務內容及報酬;原告原任行銷總監,99年間改任品牌總 監,102年11月間升任執行長,同年12月間當選為董事,原告



按整體營收比例計算之報酬,亦自99年2月起逐步調降其比例 ,惟實際給付金額高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之報酬,年終獎金則 由被告視當年度營運狀況定之。被告均依約給付原告報酬,並 按月製發薪資明細表,載明報酬占整體營收之比例。原告多年 來均未提出異議,可見被告並未短付報酬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原告之報酬為整體營收之0.5%,年終獎金為0.1%,第8 條約定僱用期間至99年1月31日為止,期滿原則上僱傭關係終 止,兩造除可另行換約外,被告亦可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僱用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僱傭契約書為證(見卷一第8、9頁),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屆滿後,被告與原告合意援 用系爭契約之內容,不定期繼續僱用原告,卻短付99年至103 年2月之報酬合計13,239,53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僱 用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由被告繼續 僱用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審酌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期 間屆滿後,固然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按月獲取報酬,惟依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期滿原則上僱用關係終止,此時雙 方除可另行換約外,甲方(即被告)亦可以不定期方式繼續 僱用乙方(即原告)」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 ,兩造既得另行換約,被告亦得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僱用原告 ,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間屆滿後,繼續為被告服勞務並 按月獲取報酬,難認必然本於「被告以不定期方式繼續僱用 原告」之法律關係,何況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3年 2月止,長達4年間實際給付原告之報酬均少於系爭契約第3 條所定報酬等語,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屆滿 後,兩造合意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由被告繼續僱用原告等 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景太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見 卷二第280頁),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景太於103年1月8 日尚提出系爭契約為主張等語,惟所提「景太」之網路通訊 對話紀錄並無完整日期,且其對話僅有「妳有跟我簽僱佣契 約書及任職同意書,所以可以證明妳是員工」、「這是妳的 字沒錯吧」、「妳必須依法遵守公司相關規定」、「我身為 董事長,有權管理好公司內務」等語,尚難明瞭上開對話究



竟出於何項爭執,且縱然得據以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景太 要求原告以員工身分遵守被告相關規定,亦難遽認被告確實 直到103年1月8日仍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主張權利。除此之 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定僱用期間屆滿 後,兩造合意援用系爭契約之內容,由被告繼續僱用原告等 語,尚難遽信。
㈢何況,參酌被告所提原告99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表均有營 業額及「千分之五」或「千分之四」之記載(見卷二第38至 46頁),原告99年10月至100年12月之薪資明細表亦有「業 績獎金=總營業額×0.3%」或「業績獎金=$×0.25%」之 記載(見卷二第47至61頁)及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之財務人 員鄭琇月鄭麗娟均結證稱:101年3月以前之薪資明細表係 以電子檔傳送至原告之MSN帳號等語(見卷二第4、7頁), 堪認原告於99年1月至100年12月領取報酬及收受薪資明細表 時,均可得而知其報酬計算方式。原告主張:101年3月以前 ,原告僅收到記載實際薪資金額之薪資字條,未收到記載報 酬占整體營收比例之薪資明細表,故未察覺被告短付報酬等 語,與證人鄭琇月鄭麗娟結證情節不符,尚難採信。且原 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景太與原告原為夫妻,原告 基於夫妻間之信賴關係,未曾懷疑報酬短少,故未曾查帳複 算,亦未曾表示異議等語,惟參酌原告所稱:被告係由原告 與鄭景太於93年初創立,原告於97年初因不堪長期為被告賣 力工作卻未能取得相當之報酬,與鄭景太間之感情破綻擴大 ,乃協議離婚,鄭景太為安撫原告並給與工作動力,乃簽訂 系爭契約,明定原告之報酬計算標準,其後被告之規模及業 績逐年成長,原告不可能同意逐步調降薪資等語(見卷二第 197至199頁、卷三第47頁)及原告曾參與被告主管例行會議 (見卷二第212至222頁之101年8月6日北辦主管例行會議紀 錄)、收受被告財務報表(見卷二第223至226頁之99年12月 15日總經理業績報告與業績報表、第227至230頁之100年度 營運狀況報告與業績報表、第231至239頁之101年度財務報 表與業績報表)等情,以及原告表示其粗略得知被告於99年 至103年2月之各年整體營收金額至少分別有6億5000萬元、8 億元、10億元、12億元、2億3000萬元等語,所稱各年營收 金額,核與被告申報99年至103年2月營業稅所載年銷售額 537,368,798元、624,030,838元、952,419,433元、1,028, 887,289元、189,905,952元(見卷三第73至101頁),約略 相當等情,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起因為原告與鄭景太間 之婚姻出現破綻,目的則為保障原告辛勤工作之報酬,故原 告與鄭景太間難認有無可懷疑之信賴關係,且原告既瞭解被



告之業績成長情形,復表示不可能任由被告片面調降原告之 報酬,難認原告從未核算被告給付之報酬是否符合兩造間之 約定;再參酌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淨額均存入原告之帳戶( 見卷一第11至15頁之明細表、第18至45頁之存摺內頁影本) 及原告所提101年3月至102年11月之薪資明細表均詳列給付 項目(包括基本薪資、業績獎金)及其金額(見卷二第111 至179頁)等情,可見原告如依被告每月營業收入總額計算 ,應可得而知被告給付之報酬有無短少;惟原告於99年2月 至103年2月間既不曾以報酬短付為由,向被告提出異議,甚 至102年間再度與鄭景太協議離婚,於102年10月30日就被告 股份、股東權益及股東往來等財產歸屬,以及被告後續營運 方式,與鄭景太簽訂補充協議時,仍未提及被告短付報酬( 見卷二第180至183頁),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3 年2月間按月給付之報酬均有短少,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告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報酬為由,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13,239,536元,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39,536元,及其中1,481,764元自100年1月11日起、2,556 ,326元自101年1月11日起、3,354,026元自102年1月11日起、 4,689,072元自103年1月11日起、1,158,348元自103年3月1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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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