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王嶸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孟函
被 告 王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台北市中山區正義里第十二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 ;詎被告刻意於選舉前夕,以其配偶所經營之佰味鮮熱炒餐 廳舉辦感恩祭提供折扣之方式,透過背面印有里政資訊之傳 單發送至里民之住處信箱,又於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舉 辦慶生會,並於通知文末記載選舉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再次召開慶生會之方式宴請里民,而約使有投票權人之里民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顯有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違反公 職人員舉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 選無效之情事;復於選舉前夕出言恐嚇選民蕭如泰,致其心 生畏懼,使有投票權之里民蕭如泰心生恐怖不安,並遭冒名 檢舉酒店涉營色情之事,而不願出庭作證,抑制或影響其行 使投票權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投票權人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並利用職權安排多 位「代賑工」之清潔隊員以虛設戶籍於正義里內,即以俗稱 「幽靈人口」之方式為投票行為,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之罪,而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當選無效事由。爰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台北市第十二屆中山區 正義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配偶與其他四位股東共同經營之佰味鮮熱炒餐 廳為拓展公司業務,舉辦回饋顧客八折優惠之感恩活動,期 間自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 該餐廳所有官方網站同時公布,與時隔一年後之本屆一○三 年十一月里長選舉全然無關,伊當選正義里里長已第三屆, 為響應政府環保政策,將上開用餘之宣傳單背面空白處,印 製「中秋夜宴」里訊張貼於里內布告欄內,既無發送,亦與
上開八折感恩祭活動無關,另每兩月一次的里民慶生活動, 係伊第一屆當選後自九十六年即開始舉辦,並非刻意安排之 活動,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誣陷;又伊居住里內並在此做生 意約莫三十年,凡事皆以和氣生財,以德服人為主,謂伊以 恐嚇手段脅迫里民云云,這種隨亂羅織罪名,更為荒謬;另 原告謂伊利用職權遷移代賑工為幽靈人口云云,若係指伊妻 子等原住民家族成員為幽靈人口,惟伊配偶之姻親在此地生 根立業已十幾二十年,而伊配偶戶籍不在正義里內,三次投 票皆未投給伊,何來遷移幽靈人口之說,實屬荒謬至極等語 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均登記參加台北市中山區正義里第十二屆里長選舉而 為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票結 果,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選一字第一 ○○○○○○○○○○號公告被告得票數一三三三票,當選 為台北市中山區正義里第十二屆里長等情,有本院查詢之臺 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市第十二屆里長選舉中山區正義 里當選人名單(見本院卷第六頁、第十三頁)附卷可憑,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對有投票權人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以「幽靈人口」方式為投票行為等 構成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而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 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以發送佰味鮮熱炒餐廳八折優惠感恩祭之宣 傳單及舉辦慶生會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違反選罷法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當選無效情事云云。惟按選罷法第九十九 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固已提出上開感恩祭宣傳單 (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及慶生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六五頁 )到院,惟該宣傳單不過為特定餐廳舉辦八折優惠之曉示, 既無限定特定人才能享有優惠,亦無記載特定時間或時段舉 辦,更無與選舉相關之明示或暗示用語,對照背面關於「中 秋夜宴」訊息,明白記載活動時間為一○三年九月八日,限 定報名組數及人數,不限里民惟有償參加,報名每人須繳新 台幣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亦無任何與選舉相關之 明示或暗示用語,足見兩者不僅活動內容、對象、期間,均 不相同,而為全然無關之活動外,且不足認與一○三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舉辦之系爭選舉有何關連,原告徒以上開餐廳係 被告配偶所開設,並有折扣優惠,與背面「中秋夜宴」同印 在一紙正反面,即認被告有交付不正利益之當選無效事由云 云,顯然無據;另原告提出之上開里民慶生會通知,對照文 末記載下次慶生會日期及原告另提出選舉後之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慶生會通知(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再觀其內容 並無任何與本件里長選舉有關之明示或暗示用語,足見被告 所辯該慶生會活動與系爭選舉無關等語,所言非虛,原告主 張被告舉辦該慶生會活動,係其交付不正利益約有選舉權之 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而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 選無效情事云云。惟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乃在防止以暴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介入選舉,其行為 態樣係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候選人自 由競選與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受妨 害,用以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自應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以當選人對其他候選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在客 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者,始足當之。當選人妨害他人自由 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者,亦同(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選舉前夕,出言恐嚇選民蕭如泰,致其心生畏懼,並因 遭冒名檢舉,不願出庭作證,而有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 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業據證人蕭如泰到庭證稱:「(..10 3年11月29日第十二屆里長選舉日前...)我感覺有被恐嚇, 但是沒有提到任何候選人」、「我是在104年(103年之誤) 10月7日我在路上碰到里長王明明(指被告)...我說里長加
油,但是他很兇的對我說黃鼠狼給雞拜年,你給我小心一點 ..」、「應該不會(影響..當次里長選舉投票的意願)」、 「沒有(報案說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沒有(報案被 告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 五頁)明確,且證人既已到庭作證,自無因遭冒名檢舉,不 願出庭之情事,更無被告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 使投票權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以脅迫或其他非法方 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當選無效情事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幽靈人口」方式為投票行為,而構成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三款當選無效事由之情事云云。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 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至選罷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 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 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 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 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 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 ⒉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固 以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 ,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惟所稱 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 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至於純因就業、就學、服 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 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最高法院一○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
號刑事裁判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利用職權安排多位「代賑工」之清潔隊 員以虛設戶籍於正義里內,即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為 投票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選 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甚至聲請 本院向台北市環保局函詢代賑工名冊,自應先就被告究竟有 以何名「代賑工」為「幽靈人口」,即被告有使何人為意圖 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先為明確主張 以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而非先臆測有「幽靈人口」(先射箭 ),再聲請本院函查以摸索取證(後畫靶),則本件原告既 未明確主張究竟何人為其所指之「幽靈人口」涉有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罪嫌,亦未提出被告究竟有何與此 相關之事證,遽而聲請本院向台北市環保局函詢代賑工名冊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是不足認被告有何利用職權使 人構成上開虛偽遷籍而投票之罪責,而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不 正利益行為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構成同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又對於有投 票權人以脅迫等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構成同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復以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第二項「幽靈人口」方式為投票行為,構成選罷法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 定,訴請判決被告於台北市第十二屆中山區正義里里長選舉 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 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