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30號
TPDV,103,輔宣,30,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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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傅金玲
代 理 人 黃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傅孫雀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傅孫雀嬌(女、民國20年6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傅彥豐(男、民國43年8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傅金玲(女、民國45年7月2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金玲為相對人傅孫雀嬌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等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復於104年4月13日庭訊時表示如法院認有監護宣告必要時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病前尚可生活自理,可自行服藥,交 通移動以及日常生活購物亦無問題,於家中也能進行簡單家 務,甚至烹調、幫家人準備食物,認知功能尚稱良好,然10 3 年開始因感染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反覆住院,甚至至加護病 房插管治療後,因身體疾病、譫妄與可能的輕度以上失智影 響認知功能明顯下降,需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簡單之購物也 無法操作,記憶力較之前減退,無法精確加總錢財之數額,



無法描述如何確認房屋所有權,不知道買東西是否要付錢, 對於生活上必要事宜之意願表達,主動性及持續力不足,內 容簡短有限,無法獨立與他人或醫護人員交涉,認知能力障 礙明顯,雖經說明亦難以理解,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無法因應法律上有意義之 社會交易活動,且評估依據目前病程資料,相對人在積極治 療下,即使其身體狀況穩定,仍可能失智,未來數年內因身 體病情變化,而導致認知能力下降之可能性仍高,恢復可能 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育有四名子女,其中長子傅振宗未到場陳明 其意願,本院依戶籍送達之開庭通知,則經郵政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長女傅然美雖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惟對於由聲請人及傅彥豐分擔監護或財產監察 之責則無反對意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傅彥豐為相 對人之次子,則均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及相對人原與 傅彥豐同住,相處愉快,現因使用鼻胃管及腎臟造廔管,為 利照顧居住在康寧醫院護理之家等情,認由傅彥豐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傅彥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指定傅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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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