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國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張辝乃
代 理 人 之2號
被 告 李華峰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林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國星有限公司、張辝乃、李華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美金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國星有限公司、張辝乃、李華峰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星有限公司(下稱國星公司)、張辝乃、林坤池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張辝乃、林坤池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出具保證書、被告李 華峰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書,分別約定於新臺幣500 萬元、1200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國星公司於立約當時 (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二)嗣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 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及美金9,400 元,經 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張辝乃、李華峰為國星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國星公司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為被告國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三)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李華峰抗辯略以:
(一)李華峰固有在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下稱系爭保證書) 、約定書(前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約定書)簽名,但其 簽名時,上開文件均未記載保證對象及金額,且李華峰僅 有為張辝乃保證之意,並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系爭保 證書及系爭約定書既未記載擔保對象及擔保金額,且李華 峰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則原告與李華峰間之保證契約 尚未成立,至多僅有預約之效,原告不得請求李華峰履行 保證責任。又系爭保證書擔保之本金已達新臺幣1,200 萬 元,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實質上等同無上限,李華峰無 從知悉保證債務具體範圍並採取適當措施,原告行使系爭 保證書之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二)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已有效成立保證 契約,惟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據(前審 卷第20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據( 前審卷第22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 、借據(前審卷第24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 第25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借款展期 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上僅有李華峰之印章,並無李華 峰之簽名。然李華峰於上開文件簽立用印當時,人不在臺 灣,如何能有同意上開文件內容之意,且李華峰並未授權 他人使用該印,又與展延需有簽名及蓋章同時並存為之原 告內部規定不符,故依民法第739 條之1 、第755 條之規 定,原告未經李華峰同意而允許國星公司延期清償,李華 峰自無須再負保證之責。
(三)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國星公司、林坤池未提出答辯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四、張辝乃未提出答辯狀,僅到庭經當事人訊問程序陳稱:李華 峰以為是要保證伊之債務,不知道是保證國星公司之債務,
李華峰簽署系爭保證書時,並沒有金額和保證對象,伊不知 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據(前審卷第20頁) 、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借據(前審卷第22頁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前審卷 第24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上的李華 峰印章為何人所蓋。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
(二)爭點二:李華峰以其未同意原告展延國星公司債務為由, 抗辯無庸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負責,有無理由?(三)爭點三: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 減?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 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 文。次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原告主張張辝乃、林坤池於95年10月26日出具保證書、 李華峰於97年10月24日出具保證書,分別約定於新臺幣50 0 萬元、1,200 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國星公司於立約 當時(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 切債務,嗣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原告簽立借 據,陸續向原告借款5 筆共計新臺幣500 萬元及美金9,40 0 元,經清償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國星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原告簽 立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2 筆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清償 部分本息後,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 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影本、應收帳 款承購支付價金申請書兼撥款憑證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 影本(前審卷第77-78 頁)、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 息紀錄查詢單(前審卷第59-68 頁)、同意書(上字卷第 118 、119 頁)為證,堪信為真。
(三)李華峰雖舉張辝乃之陳述為證,辯稱:伊於系爭保證書及 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時,並未記載保證對象及金額,僅有為 張辝乃保證之意,並無為國星公司保證之意,兩造間之保
證契約並未成立云云。經查,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確 係由李華峰親自簽名於上,為李華峰所自認,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之規定,推定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形式上真正。李華峰雖以張辝乃之陳述辯稱:其於簽名時 不知保證金額,且係為擔保張辝乃之債務,抗辯系爭保證 契約尚未成立云云。然證人即原告承辦人林育琴已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保證書和系爭約定書是由李華峰到行內親自 簽名,簽名時有口頭告知是要擔保國星公司的債務,金額 部分是由國星公司負責人所填寫。因為李華峰是國星公司 大陸廠長,所以沒有辦法在借據上簽名,是以保證書代替 等語(上字卷第95、96、97頁),且有張辝乃於97年5 月 5 日簽署為國星公司擔保新臺幣1,200 萬元之保證書可查 (本院卷第89頁),足見張辝乃所述李華峰不知係保證國 星公司債務及擔保金額為新臺幣1,200 萬元等事,均不可 採,堪認李華峰於簽名時已知係為擔保國星公司債務1,20 0 萬元。次查,李華峰確有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上 簽名,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且依系爭保證書 及系爭約定書之文義係為擔保國星公司債務,亦有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申請書可查(上字卷第118 、119 頁)。參以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與前述同意書(上字卷第118 頁 )內文(非簽名處)關於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之記載 ,核與國星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所簽署借據內文(非簽名處 )關於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之記載,為同一筆跡,堪 認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約定書及借據之內容,均係 由經張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授權之同一人所書 寫。是上開書寫張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姓名之 人,既已經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授權書寫,無論該人 為原告公司職員抑或國星公司職員,書寫時間係在張辝乃 、李華峰、林坤池簽名之前抑或之後,其書寫之內容既未 逾越授權範圍,自均對張辝乃、李華峰、林坤池生效,張 辝乃、李華峰、張辝乃、林坤池當應依系爭保證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內容負責。
(四)綜上,李華峰已於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並授 權他人填寫內容,兩造間已成立保證契約,李華峰當應依 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內容負清償責任。又張辝乃、 林坤池、國星公司未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保證契 約及消費借貸,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等自應依保證契 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李華峰有同意就國星公司展延債務繼續負保證
責任一事,業據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21頁)、 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3頁)、借據條款變更約 定書(前審卷第25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 )、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為證。李華峰雖否 認其有親自或授權他人於上開文件蓋用印章,辯稱其得依 民法第739 條之1 、第755 條之規定無庸負責。然查,借 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19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 卷第21頁)、借款展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7頁)、借款展 期約定書(前審卷第78頁)與系爭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 )上之「李華峰」印文,係屬同一,有上開文件可查,且 經張辝乃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反面);借據(前審卷 第20頁)、借據(前審卷第22頁)、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 (前審卷第23頁)、借據(前審卷第24頁)、借據條款變 更約定書(前審卷第25頁)與同意書(上字卷第118 頁) 上之「李華峰」印文,係屬同一,亦有上開文件可查。而 系爭保證書(前審卷第10頁)及同意書(上字卷第118 頁 )上之「李華峰」簽名均為真正一事,則為李華峰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7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李華峰就其未授權他人 蓋用其印章負舉證之責。雖張辝乃曾到庭陳稱:伊要國星 公司會計小姐前往銀行辦理展延時,並未告知李華峰或林 坤池云云,然其後又陳稱因時間已久而不復記憶,前後已 有不同。再者,張辝乃為國星公司負責人,且與李華峰素 有交情而委請李華峰保證國星公司債務,然張辝乃卻先陳 稱不知何人保管「李華峰」印章,復稱持有及蓋用「李華 峰」印章之人為國星公司會計小姐,繼又稱是把印章交給 銀行人員去蓋用,且銀行人員蓋用後沒有交還予伊或李華 峰,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本院卷第71-72 頁),為不 可採。再者,參以林坤池係於95年10月24日簽名為國星公 司擔保,嗣於97年10月20日因林坤池離職而由國星公司請 求免除林坤池保證責任,並因加徵李華峰擔保國星公司債 務而由李華峰於同年月24日對保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 定書,其後則持續由國星公司人員持有「李華峰」印章而 蓋用於上開展延所需文件等事實,有授信案件申請書(本 院卷第82、84頁)及系爭保證書與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查, 可知國星公司於保證人停止保證時,會向原告請求使保證 人脫離保證責任,益徵上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及借款展 期約定書上之「李華峰」印文,應係經李華峰授權使用於 相關保證所需文書。從而,李華峰不能舉證證明其未同意 他人使用其印章於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自應認其已
授權他人蓋印於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當不得再以民 法第739 條之1 、第755 條之規定,抗辯無庸負保證之責 。
(二)李華峰雖又以展延國星公司債務之文件僅有其印文而無簽 名為由,抗辯因展延文件違反原告內部規定而無庸負展延 債務之保證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約定書或 系爭授權書或展延文件,並未約定需由連帶保證人或借款 人同時簽名及蓋章。原告公司內部所訂立之第一銀行業務 處理細則授信篇之規定,均與兩造契約成立及效力無關, 李華峰以其未於展延文件上簽名而有違反原告內部規定, 進而抗辯無庸依該等文件負責,自不足採。
(三)綜上,李華峰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
(二)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與一般金融業者約定之違約金無異 ,並無顯著過高或有巧取利息之情。又本件國星公司借貸 債務之年利率,在新臺幣部分最高為4.41%,在美金部分 為5.02%,加計違約金後,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在新臺幣部 分至多為5.292 %,在美金部分至多為6.024 元,與法定 利率5 %相去無幾。再參以本件原告迄今無法收回借款, 並歷經二次法院判決仍在一審,原告確有支出相當催收成 本及時間成本,要難認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是李華峰請求 酌減違約金,並抗辯原告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權利有違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均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國星公司、張辝乃、李華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聲明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無聲請假執行,且本院亦未依職權 假執行,是其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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